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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纠纷

来源:时间:2018-05-20热度:0

本案是延津县一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云南省高院再审。

事实:1994年,被告延津县粮食局在位于延津县盐津镇老街修建职工宿舍楼,粮食局将本案中的房屋出售给案外第三人,第三人转租给原告居住。2008年,被告粮食局原办公楼拆除后,该单元没有上楼顶查水表的通到,便从6楼架设钢制的楼梯。洪飞系原告李德群、洪仁强夫妇之子。2011年5月30日早7时许,被告杨道聪用钥匙将门打开,给玉米浇水,洪飞跟着上去玩耍。被告浇完水后,洪飞也跟着下楼,被告杨道聪将门锁好。同日早上9时许,被告杨道聪再次将门打开,到楼顶饲养兔子,看见洪飞在逗兔子玩。被告杨道聪喂完兔子后叫洪飞下楼,洪飞答应了一声,随后被告杨道聪下楼,因洪飞在楼顶玩耍,随没有锁门。随后,被告在家听到“轰”的一声,便立即到楼顶去看,洪飞已坠楼身亡。

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

2、被告杨道聪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

3、被告粮食具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承担责任比例是多少。

4、是否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支持多少。

判决理由:1、洪飞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该认真旅行监护职责。原告没有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对洪飞的坠楼身亡后果存在过错,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在事故发生当日,将洪飞一人独自留在家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看护措施,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因此自行承担50%的监护责任。

2、杨道聪并非洪飞的监护人,但是由于其先行行为即打开房屋楼顶的铁门,让洪飞进入楼顶,因此,给洪飞创设了危险,其具有有效阻止危险发生或者消除危险发生的的义务,但杨道聪只是喊了洪飞一声,并不能有效阻止危险发生或者消除危险,与洪飞的坠楼身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杨道聪主观上并没有伤害洪飞的故意,但却存在过失。因此,杨道聪应该承担没有有效阻止危险发生的过错责任。杨道聪应该承担30%的赔偿责任。

3、被告粮食局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粮食局虽然不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该房屋系延津县粮食局1994年修建1995年竣工,延津县在修建该宿舍楼时不符合国家标准。按照当时的试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J37-87》(1987年10月1日试行)第4.2.4条关于栏杆的规定:“凡阳台、外廊、室内回廊、内天井、上人屋面及室内楼梯等临空处应设置防护栏杆,并符合下列规定:…….二、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米,高城建筑的栏杆高度应适当提高,但不应该超过1.20米……”。其在建造该房屋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造,房屋楼顶只修建了0.2-0.3米高的拦水线。虽然原屋顶没有直接可上去的楼梯,但也是经过办公楼上屋顶,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2008年粮食局拆除原办公楼,在6楼处加建了上屋顶的楼梯,使该房屋成为可上人屋顶。由于原屋顶建盖时只修建了0.2—0.3米高的拦水线,其改造建盖楼梯的行为使屋顶留下安全隐患。其已经意识到安全隐患,并在上楼梯处加了门锁,但其对门锁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更没有按照先关规定对屋顶围栏进行加建,因此最终造成该案小孩坠楼的后果。但该过错与洪飞的死亡无直接的应果关系,故其应该承担对加建楼梯管理不当的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4、因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没有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其实一开始我并没有想到要不要粮食局承担责任的,如果没有列为被告,那么这个案子是不完美的,原告就会损失一大笔赔偿款,通过写这个案子,某种程度上是训练诉讼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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