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7年王某某与马某某伙在网上看到用冥币冒充假币骗人的方法,由马某某用100元、50元真币彩色复印件、冥币、点钞纸制作好骗人的“假币”后,两人邀约到昆明进行行骗。2017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在弥勒市寻找作案目标过程中结识被害人,上前攀谈后,主动请被害人吃饭,其间,王某某拿出两张面值50元、几张100元的真币给被害人使用,并告知这是台湾造的假币,足以“骗”过银行印钞机,被害人不相信就将这些真币拿到超市、菜市场“试用”,全部都能使用出去,还没被发现,便产生了错误认识,王留下电话号码后返回昆明。后来,被害人觉得神奇就到昆明来找王某某,在一个茶室碰面后,由同伙马某某拿出两沓事先准备的“假币”,当着被害人的面,在两沓假币中将事先放好的3张100元真币抽出给被害人让其再次“试用”,被害人将这三张“假币”拿去银行存储,发现尽然在银行也可以使用,便对王某某的“假币”深信不疑,当天就提出要购买“假币”,两人约定被害人支付4万元人民币购买20万元的“假币”。达成协议后第三天,两人约定到东部汽车客运站进行交易,被害人拿了4万元真币给王某某,王将制作好的20沓由真币彩色复印件、冥币(大部分是冥币),放入一个棕色皮箱交给被害人,当时情况紧急,被害人没有开箱查验,回到弥勒后才将箱子打开,发现全是冥币,才得知被骗,遂报警。
“出售假币罪”成功辩护为“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在本市新东部客运站,以4万元真币价格出售20万元假币给被害人邓某某,同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有假币的事实、隐瞒被害人使用的“假币”其实就是真币的真相,使被害人产生被告人的“假币”可以在市场上使用的错误认识,最终做出处分财产的行为,且本案所说的“假币”其实是冥币、真币复印纸张,根本不存在法定意义(《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上的假币,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出售假币罪(后举出一例子,若将冥币解释为假币,那么市场上卖冥币的商贩是否都构成出售假币罪而获刑);2、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出售假币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王某某出售的是根本无法进行流通的冥币,无法对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产生干扰。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出售假币的事实,被害人基于此将4万元交付给被告人,造成被害人4万元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在共同犯罪中虽有不同分工,但共同提出犯意,共同分赃,不属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
律师有话说:
近年来,类似案件在云南已发生多起,希望广大朋友别为了贪图小利、无知无法而上当受骗,轻则人去楼空,重则人财两无,要时刻保持清醒头脑,不投机取巧,因为天上不会掉馅饼,天下也没有免费的午餐,一个成功的骗局,未必是骗子的伎俩多么高明,更多取决于被害人的贪心。
本案中被害人同样也是被告人,目前法院的观点是,购买者构成“购买假币罪(未遂)”。
上一篇:陈某申诉案
手机扫一扫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