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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被控制后帮助押送及看管人质是否构成绑架罪共犯——田xx绑架案

来源:法律家时间:2018-09-05热度:0

人质被控制后帮助押送及看管人质是否构成绑架罪共犯——田xx绑架案

 

【中 码】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形式·事中通谋 (g0904041)

【关 词】刑事 共同犯罪 绑架 犯罪故意 帮助行为 人身权利 从犯 减轻处罚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点】共同犯罪 绑架罪

【教学目标】掌握共同犯罪的概念,明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参考》(第4辑)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绑架罪

【案    号】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150号

【判决日期】2011年02月11日

【审理法官】 鄢寒秋 陈位华 陈协蓉

【公诉机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x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同案犯绑架且已实际控制被害人后,为勒索财物中途参与犯罪行为,帮助同案犯押送并看守被害人的,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田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责令被告人田xx与另案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与陈x、倪元林共同将犯罪所得的现金56 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xx、张x。

宣判后,被告人田x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同案犯以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并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行为人中途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帮助同案犯押送并看守被害人。行为人在被害人已经被同案犯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通过与同案犯进行以上的沟通而参加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帮助同案犯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与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由于行为人的看守、押送行为仅为一种帮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对其减轻处罚。

【法理评析】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其二,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直接故意;其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和向他人勒索行为;其四,行为人取得了非法财物。在人质被实际控制后加入到犯罪行为中,帮助看管人质或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原因如下:首先,在人质被实际控制后,行为人经与犯罪分子沟通犯意后加入到犯罪行为中,表明其主观上存在绑架的犯意;其次,绑架罪属于持续犯,行为人在人质被实际控制后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是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延续,对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侵害,控制人质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在同案犯实际绑架控制被害人后,中途参与犯罪行为,实施帮助看守以及押送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在同案犯绑架被害人后,经与同案犯沟通,帮忙看守、押送被害人,主观上具有绑架被害人以获取非法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绑架行为的延续,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行为人与同案犯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看守、押送行为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故应根据《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26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查证据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以补查证据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辩护人霍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晚22时,刘xx(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胡xx、张x二人打假牌而将其带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xx度假村处,后陈x(已判决)赶到xx度假村,以输钱为由与刘xx等人一起要求二人拿6万元人民币了结此事。为迫使二被害人叫其亲属筹钱,陈x等人将其先后拘禁于渝北区奥xx店、xxx山庄等处,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16时许,陈x等人收到58500元,才将其释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田xx受陈x指使,开车押送被害人,并在渝北区xx酒店、xxx山庄等处看守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帮助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胡xx、张x,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害人胡xx、张x与杨xx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树林小区附近曾xx开设的茶馆,被害人胡xx、杨xx与刘xx、刘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进行赌博。当天被害人胡xx与杨xx共计赢5万余元。陈x(已判刑)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也参与打牌,约16时许离开。

当晚,被告人田xx在曾xx开设的茶馆处,得知胡xx、张x因打假牌被带走后,搭乘他人的车赶到江北机场附近的xx度假村旁一空坝处,见陈x及被害人胡xx、张x等十余人在空坝处,被告人田xx便问陈x,就是这二个人吗 陈x回答是。随后,陈x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田xx,叫其等会开车。庚即,被告人田xx应陈x的要求,驾驶陈x的中华轿车搭乘陈x与被害人到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在xx酒店内,陈x等人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二被害人找亲友付款,其间,被告人田xx在xx酒店看守二被害人。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田xx应陈x的要求,驾驶陈x的中华轿车又将被害人胡xx、张x押至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xxx山庄。在xxx山庄,陈x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胡xx、张x,迫使二被害人找亲友交钱。至下午16时许,在被害人胡xx、张x的亲友向刘xx等人指定的帐户汇入36 500元及曾xx代为交付2万元后,被害人胡xx、张x得以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田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4、被告人田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被害人胡xx、张x的陈述;6、证人陈x、倪xx、周xx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9、伤情照片;10、本院(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xx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后,受人指使押送被害人并看守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受人指人驾驶车辆押送被害人,并看守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田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xx与本院(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与陈x、倪元林共同将犯罪所得的现金56 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xx、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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