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质被控制后帮助押送及看管人质是否构成绑架罪共犯——田xx绑架案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形式·事中通谋 (g0904041)
【关 键 词】刑事 共同犯罪 绑架 犯罪故意 帮助行为 人身权利 从犯 减轻处罚
【学科课程】刑法总则
【知 识 点】共同犯罪 绑架罪
【教学目标】掌握共同犯罪的概念,明确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刑事公诉一审
【案例效力】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审判案例参考》(第4辑)收录
【案例信息】
【罪 名】绑架罪
【案 号】 (2011)渝北法刑初字第150号
【判决日期】2011年02月11日
【审理法官】 鄢寒秋 陈位华 陈协蓉
【公诉机关】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田xx
【争议焦点】
行为人在同案犯绑架且已实际控制被害人后,为勒索财物中途参与犯罪行为,帮助同案犯押送并看守被害人的,是否构成绑架罪的共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被告人田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责令被告人田xx与另案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与陈x、倪元林共同将犯罪所得的现金56 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xx、张x。
宣判后,被告人田xx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同案犯以暴力手段绑架被害人,并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行为人中途参与上述犯罪行为,帮助同案犯押送并看守被害人。行为人在被害人已经被同案犯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通过与同案犯进行以上的沟通而参加犯罪行为,主观上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被害人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帮助同案犯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绑架罪,与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由于行为人的看守、押送行为仅为一种帮助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应对其减轻处罚。
【法理评析】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其一,行为人必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控制和辨认能力;其二,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直接故意;其三,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绑架和向他人勒索行为;其四,行为人取得了非法财物。在人质被实际控制后加入到犯罪行为中,帮助看管人质或勒索财物的,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原因如下:首先,在人质被实际控制后,行为人经与犯罪分子沟通犯意后加入到犯罪行为中,表明其主观上存在绑架的犯意;其次,绑架罪属于持续犯,行为人在人质被实际控制后加入到犯罪行为中,是绑架罪实行行为的延续,对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侵害,控制人质的不法状态仍然在持续。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行为人在同案犯实际绑架控制被害人后,中途参与犯罪行为,实施帮助看守以及押送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在同案犯绑架被害人后,经与同案犯沟通,帮忙看守、押送被害人,主观上具有绑架被害人以获取非法财物的直接故意,客观上限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绑架行为的延续,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故行为人与同案犯构成绑架罪的共同犯罪。但由于行为人实施的看守、押送行为仅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故应根据《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减轻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26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查证据为由,于2011年1月30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2月10日以补查证据完毕,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幸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辩护人霍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晚22时,刘xx(另案处理)等人因怀疑被害人胡xx、张x二人打假牌而将其带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xx度假村处,后陈x(已判决)赶到xx度假村,以输钱为由与刘xx等人一起要求二人拿6万元人民币了结此事。为迫使二被害人叫其亲属筹钱,陈x等人将其先后拘禁于渝北区奥xx店、xxx山庄等处,并对其进行殴打,直至次日16时许,陈x等人收到58500元,才将其释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田xx受陈x指使,开车押送被害人,并在渝北区xx酒店、xxx山庄等处看守被害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帮助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胡xx、张x,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下午,被害人胡xx、张x与杨xx一同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树林小区附近曾xx开设的茶馆,被害人胡xx、杨xx与刘xx、刘x(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进行赌博。当天被害人胡xx与杨xx共计赢5万余元。陈x(已判刑)于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也参与打牌,约16时许离开。
当晚,被告人田xx在曾xx开设的茶馆处,得知胡xx、张x因打假牌被带走后,搭乘他人的车赶到江北机场附近的xx度假村旁一空坝处,见陈x及被害人胡xx、张x等十余人在空坝处,被告人田xx便问陈x,就是这二个人吗 陈x回答是。随后,陈x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田xx,叫其等会开车。庚即,被告人田xx应陈x的要求,驾驶陈x的中华轿车搭乘陈x与被害人到重庆市渝北区xx酒店。在xx酒店内,陈x等人对二被害人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迫使二被害人找亲友付款,其间,被告人田xx在xx酒店看守二被害人。6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田xx应陈x的要求,驾驶陈x的中华轿车又将被害人胡xx、张x押至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xxx山庄。在xxx山庄,陈x等人再次殴打被害人胡xx、张x,迫使二被害人找亲友交钱。至下午16时许,在被害人胡xx、张x的亲友向刘xx等人指定的帐户汇入36 500元及曾xx代为交付2万元后,被害人胡xx、张x得以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田xx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4、被告人田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被害人胡xx、张x的陈述;6、证人陈x、倪xx、周xx的证言;7、辨认笔录及照片;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9、伤情照片;10、本院(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xx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后,受人指使押送被害人并看守被害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受人指人驾驶车辆押送被害人,并看守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田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o年九月一日起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xx与本院(2010)渝北法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确定的与陈x、倪元林共同将犯罪所得的现金56 500元退赔给被害人胡xx、张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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