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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结的签名

来源:原创时间:2013-01-07热度:0

             有一朋友好讲义气,经另一朋友请求在借条保证人项下签上自己的大名,不久借款到期,借款人无力还款,债权人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证人偿还借款10万。朋友收到传票,终日惶惶不安,无奈之下,遂找到本人咨询,经本人审查了借条,万幸!债权人担保法律知识缺乏,保证期限已过。于是,本人向法庭提出了代理意见,法官最终劝原告撤诉了结了此案。朋友心中一块重压心头之石方落下。以下是本人代理词。

       审判员: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浦XX的委托,担任代理人。下面谨就原告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通过庭审可知,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有债务人张XX提供的矿石作为抵押。抵押人为张XX这一基本事实。至于张XX的抵押行为是否成立与被告浦XX的保证责任承担没有关系。按照《担保法》第28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先实现物保责任,次实现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保的,保证人在其弃权范围内免责。因此,原告应该先向债务人张财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二、通过庭审可知,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虽然被告承认原告在去年89月找过张XX和被告,但是,原告并没有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而是要求被告催促债务人张XX还款。去年89月到底是何年何月何日何地?在庭审中也没有查清。而且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她向被告提出过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已过,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以免除。三、原告也承认她收了6万元的利息,并且是按照5分的利息计算。那么可以计算出,一个月就是5000元,原告收了11个月的利息。而借条规定的是3个月的借款期限,也就是说,被告承担的利息保证责任就是3个月。超出部分是不在被告的保证范围内的。但是原告为了继续拿一个月5000元的高利,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导致债务人张XX去向不明。从原告这一自认事实,可以明确知道,在去年8,9月份,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担保责任。因为原告如果主张了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原告就不可能多获得8个月高利收入。通过以上事实可知,原告和她的债务人张XX变更了履行期限。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0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所以,在保证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原告又继续从她的债务人手里获得了2个月的高利收入。从这一事实出发,可知原告并未向债务人张XX主张权利,也未在被告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被告代理人:刘虎跃                                     2012 8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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