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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杨X等人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案受害方代理(以下为代理词)

来源:时间:2013-11-10热度:0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蒋XX等人的委托后,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不可以推翻及能不能推翻的问题?几被告都认为这是不可以推翻的,因为这是专门的认定机构作出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一家机构可以认定或者重新认定,而且我们包括法官在内都不是专业人员,所以不可以推翻。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可以推翻的,因为它只是一种证据,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完全能够推翻。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是可以推翻的。 
  根据现行交通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比起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说,不仅减少了“道路”、“责任”的字样,而且已减少可以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认定的救济途径。既然只是作为证据,就应当通过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是可以推翻的,尽管在审判实践中,推翻的可能少之又少,很多法官只是采取“拿来主义”,以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司法审查权,或者是对法律存在误解,特别是参加审理的有些陪审员,误以为当事人只有通过申请重新认定才能推翻原认定,这就根本谈不上进行审查,甚至还反过来质问当事人,怎么不申请复议?这样就使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交通警察部门的“一言堂”,使当事人失去了应有的救济途径,使枉法认定的相关人员得不到法律的追究,但是,证据总归只是证据,必须要经过法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要不符合客观事实,违法认定的事故认定书都可以推翻。 
  二、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法律,应该推翻。 
  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杨X驾驶甲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车辆碰擦后发生的,认定杨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严重违背了事实和法律的。而事实上,相碰擦的高XX驾驶的丙车不是对向车辆而是叉道转弯的车辆,这有本质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丙车就应该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直行的右方道路来的甲车和林xx驾驶的乙车先行,然而,丙车不但不停车了望,不但不让直行的右方道路来的甲车和乙车先行,而且还高速的冲进路口,从甲、丙两车的接触点距撒落的玻璃、塑料碎片中心点2.84M,并且接触点距地高仅0.99M,也就是丙车在距地高仅0.99M的位置与甲车碰擦后丙车还能把相擦的玻璃、塑料碎片随着丙车前冲的掼性带到丙车前进的方向2.84M的地点撒落,结合两车相撞的痕迹,以及丙车之后在上坡路上还能冲出23.5M来看,足见丙车进入路口时速度极快。从路面看,丙车没有任何的制动痕迹,也就是丙车根本没有采取任何的制动措施,再加上丙车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难免会让直行的右方来车判断失误,所以,照明和信号装置不合格的丙车在进入路口时不但不停车了望,不但不让直行的右方来车先行,而且还高速的不采取任何制动措施的冲进路口,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X驾驶的乙车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事实上,乙车在同向行驶的甲车超车时没有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而且严重超载以及没有采取任何的制动措施是直接导致甲车车毁人亡的根本原因,乙方在后轮拖压人体的血压印的起点距北侧路面(乙车右边路面)有2.80M(2.45M+3.5M),与整个路面相比是比较宽的。从甲、丙两车接触点距甲车倒地在路面的划痕起点1.96M,距乙车左后轮19.75M,乙车左后轮拖压人体血压印15.10M来看,乙车的速度也是极快的,乙车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的规定,而且还快速的往路的中心行驶(见现场图)。乙方核定的载质量是3000kg(3吨),而肇事时实载26680kg(26.680吨),严重超载26680kg—3000kg=23680kg(23.680吨),才会造成该车在碾压甲车后5.05M—1.96M=3.09M远的距离(甲、丙两车接触点距甲车倒地在路面的划痕起点1.96M,距血压印起点5.05M,基本在同一线上),再追碾拖压两个活人至15.10M那么远而当场死去。这严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从甲、丙两车接触后,甲车向右侧倒地的过程中,甲车上人的衣服还能与乙方的油厢相擦,说明甲车在与丙车接触前已经超到了乙车的左前面,并且接触时就在乙车的左前面,乙车完全能够看到也应该看到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因为甲车与丙车接触后,甲车是向右侧倒地,这是一个相对缓慢的过程,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并且甲车上的两个人也会本能的用脚向右边支撑,因他们并没有被丙车碰擦,而乙车是一直向前快速行驶的,所以甲、丙两车碰擦时是在乙车的左前方。乙车在既有甲车超车又有丙车从叉道口进车,而前方的道路是平整的相对宽阔的视线良好的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乙车完全能够看到也应该看到左前方发生的事故,从而应当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和制动措施。然而,乙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因路面没有任何的制动痕迹,并且在开庭审理当庭讯问时,乙车驾驶员林XX回答是什么都不知道的,也就说明了他根本不可能采取避让措施和制动措施。乙车是先碾压了甲车后再追碾拖压两人至死的,并且是先碾压甲车后距离3.09M远才压到人的,3.09M!而两人在倒地时还与乙车的油厢相擦,油厢离左后轮是很近的,并且乙车在先碾压甲车时必然有个颠簸受阻相应停留的时间,在距3.09M才压到人,说明两人是在逃命的过程中被压到的。甲、丙两车在乙车左前方接触碰擦倒地时,乙车不可能不知道,乙车在前方路面平整时碾压了那么大的一张摩托车时不可能不知道,乙车在追碾拖压那么大那么长那么重的两个人至15.10M远,更不可能不知道!人是会喊叫的!乙车后视镜也是好的!然而,乙车在甲车超车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不但不降低速度、靠右让路,还反而向路中心快速行驶,在明知事故发生时,不采取任何避让措施和制动措施,任由车辆碾压摩托车后距3.09M远又追碾拖压杨X和田XX两人至15.10M远,至两人当场死亡。这能说没有因果关系吗?更何况乙车是严重超载,就是乙车采取避让和制动措施也必然会受到影响。 
  而杨X驾驶的甲车是没有任何过错的,他不是与对向车相碰擦,而是与叉道口快速冲进的高XX驾驶的丙车相撞,虽然他在叉道口附近超车,但并非在叉道口附近就不能超车,只是没有超车条件时才不能超车。甲车只是一辆体积很小的摩托车,根据现场路况,是完全有条件超车的(见现场图),而且杨X在该路段来回行车已多年,更是熟悉的,根据丙车与甲车相撞的痕迹及接触点在与丙车行进的方向撒落的玻璃、塑料碎片的距离2.84M,而相撞高度仅0.99M以及在上坡路上还能冲出23.50M来看,丙车进入路口的速度是极快的,这也说明甲车在见到丙车的时候,丙车距离路口是很远的,不要说丙车应当依法在进入路口转弯前停车了望,让直行的右方道路的甲车先行,哪怕只要稍微慢一点冲进路口,甲、丙两车都是不会相撞的。所以,甲车这方根本没有任何过错。 
  因此,杨X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高XX、林XX应共同连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重违背了事实,违反了法律,应该被推翻。 
  谢谢法庭! 


                                 代理人:云南X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谢启达 
                                   二0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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