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排除案例·判决书
( 2014)昆铁民初字第83号
民事相关>>合同纠纷 | ( 2014)昆铁民初字第83号 |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 一审 |
2015-01-09 | 无 |
郑进华 |
原告:朱轶,男,汉族,1974年8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XX花园A幢5单元502号。身份证号:40102 1974 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偈,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电话:137 0871 1023。
被告:云南展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金河社区XX村XX物流城10幢7、8、10、12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75xx-4。
法定代表人:王启文。
原告朱轶诉被告云南展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轶及其代理人杨偈,被告展腾的法定代表人王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轶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将一台价值79000元的母线加工机交由被告运往广东佛山,1月9日,该加工机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而全部烧毁。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9000元、支付违约金9717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展腾当庭辩称: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因刹车水耗尽自燃引起的。
2.2.货物已损毁,不应交纳增值税,应扣除该项税额,故对损失79000元不予认可。
3.朱轶应按照约定为货物购买保险,朱轶没有购买保险,朱轶有过错。4.双方曾对货损有过最高赔偿约定。
原告朱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卡片,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的
主体身份情况。
二、云南展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客户联),欲证明双
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武警南宁市消防支
队兴宁中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欲证明涉案货
物因车辆自燃而烧毁且无可用部件的事实。
四、设备残骸照片、设备宣传资料、装箱单、委托发货通知单、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设备价值证明,欲证明涉案货物为三工位十模位两点式液压母线加工机及价值为79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予以认可。
五、对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武警南宁市消防支队兴宁中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检测单位系生产厂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单位无检测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设备残骸照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除照片外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发货时未向被告提交或出示,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展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一份云南展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凭证(财务联),欲证明以下事实:原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运输设备的名称、重量、型号,涉案货物为易燃易爆品,本案货损应按托运凭证上的约定每票最高赔偿2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托运凭证是按照交易习惯填写货物名称为设备,且该设备不是易燃易爆品或***,对于最高赔偿200元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规定,是不公平条款,是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除检测报告外的其他证据和证据四中的残骸照片,被告均予以认可,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检测报告,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设备宣传资料、发货装箱单、委托发货通知单、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发票及价值证明,被告虽均不予认可,但均有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庭审和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7日,原告朱轶将一台型号为SSL303S的十模位数控母线加工机交给被告展腾,由被告展腾将该加工机从云南省昆明市运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工业区。1月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三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皖KE7837/挂皖KV047货车驾驶员刘启坤对车辆着火负全部责任。1月10日,武警南宁市消防支队兴宁中队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记载了车牌号为皖KE7837/挂皖KV047的货车于2013年1月9日1 7时25分至20时50分期间在南宁市二塘高速往琅东方向约5公里处发生火灾且车上货物大部分被烧毁的内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侬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运输,被告出具托运凭证并收取运费,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原、被告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关系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奁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托运原告设备因运输车辆发生火灾而损毁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货物损毁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承担货物损失79000元的主张,经查,原告提交的《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增值税发票、昆明昆开专用数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设备价值证明”、装箱单和委托发货通知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所托运的设备为十模位两点式液压母线加工机(型号为SSL303S]且设备价值为79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托运凭证中亦无违约金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设备不能确认是母线加工机’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设备是易燃易爆品的抗辩主张,因母线加工机不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且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约定购买运输保险及未保价货损每票最高赔偿200元抗辩主张,经查,托运凭证中记载了“发货人需办理保价(保险),保价货物发生货损。属本公司范围内的,按保险公司法定法规赔偿,未保价的货物发生货损每票最高赔偿200元”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托运凭证中关于未保价货损每票最高赔偿200元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且被告未采驭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八条、第三l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云南展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轶支付人民币79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云南展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8.49元,原告朱轶负担1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郑进华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金 晟
【注:本案系杨偈律师办理的合同纠纷不公平格式条款成功排除,货物损失被判决全部赔偿的成功案例,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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