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离婚案
一、本案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以后,于1989年6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好,于1990年5月11日育有一子王某(现就读于云南财经大学)。后因家务琐事夫妻产生矛盾,加之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原告蒋某曾于2009年6月向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07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包括:1、呈贡县龙城镇石龙路(百合花园二期)*幢*号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三层);2、位于呈贡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8组建筑面积为471.4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三层);3、位于呈贡县东大河旁丘地号*********建筑面积为107.76平方米(呈贡县城龙城小区*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4、云A****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5、原告蒋某现有的公积金62102.93元。同时,原被告因购买位于呈贡县龙城镇石龙路(百合花园二期)**幢*号房屋一幢(三层)现欠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27860.43元。
二、法院判决
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蒋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2、婚生子王某的一切生活及教育费用由原告蒋某承担直至王某大学毕业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1)位于呈贡县龙城镇石龙路(百合花园二期)**幢*号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三层)50%的产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另外50%产权归原告蒋某所有,原告蒋某自愿将自己对该房的50%产权给婚生子王某所有;(2)位于呈贡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组建筑面积为471.45平方米的房屋一幢(三层)归被告王某某所有;(3)位于呈贡县东大河旁丘地号为********建筑面积为107.76平方米(呈贡县城龙城小区*栋*单元*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蒋某所有;(4)云A****比亚迪小型轿车归原告蒋某所有;(5)原告蒋某现有的公积金62102.93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于2011年8月19日一次性付清);(6)原被告因购买位于呈贡县龙城镇石龙路(百合花园二期)**幢*号房屋一幢(三层)现欠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227860.43元,其中双月由原告蒋某负责偿还,单月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偿还直至该贷款还清为止。(7)诉讼费6550元,原告蒋某自愿承担。
三、案情分析
离婚案件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不外乎两点:一是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二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以及孩子抚养权问题。
(一)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
本案中,原告蒋某已经于2009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缓和,仍然矛盾重重,且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究其根本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对薄公堂是因为原告蒋某有第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原告蒋伟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经符合前述《婚姻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如前所述,原告蒋某有第三者,且双方感情不和分居已经满两年,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过错方。原告蒋某起诉离婚,不应当因蒋某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从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判决夫妻双方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蒋某有第三者,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但是有第三者并不等于同居。本案中,无法确定蒋某是否与第三者存在同居关系。因此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分“有第三者”与“和他人同居”至关重要。
(二)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权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只规定了夫妻一方转移、隐藏、变卖等方式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纵观我国婚姻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对夫妻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一方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通常会分,也就是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上会倾斜于过错方的配偶。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拥有面积分别为475.45平方米、260平方米、107.76平方米三处房产,以及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和公积金6万余元。同时还有债务20万余元。从法院的判决中可以看出,作为婚姻关系破裂过错方的原告蒋某只分得面积为26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产权、面积较小的一套房屋和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而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王某某却分得积为260平方米房产的一半产权、面积较大的一套房屋和公积金6万余元。20万余元的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在判决时倾斜于无过错方王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王某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用由原告蒋某负责承担,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倾向于无过错方王某某。
三、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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