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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几个重要问题的答复

来源:游学律师时间:2016-08-11热度:0

          游学律师导读:关于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什么样的说明是明确说明呢?最高院在答复中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几个重要问题的答复


   关于对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0]5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2000年124

  

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2015-01-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


    问: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解决销售误导的重要制度,请详细介绍一下司法解释在此方面的规定?


  答:保险条款一般都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条文众多、内容复杂,投保人通常难以读懂,一些保险展业人员正是利用这一特点销售误导消费者。鉴于此,司法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强化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从宽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都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这些内容都必须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2、明确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方式和标准。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3、提高保险人明确说明的程度。为防止明确说明义务流于形式化,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虽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其提示和明确说明必须达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络投保程序并没有主动出示格式条款,或者虽出示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并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采取特别标识,不能认为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4、明确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须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利于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36 7879 2139,63359448,地址:昆明关上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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