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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受伤害纠纷

来源:时间:2018-05-20热度:0

提供劳务受伤害纠纷

被告吕忠、付廷美共同共有云G61681号梅赛德斯奔驰的拖车头挂靠于被告奔腾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奔腾公司,奔腾公司每年收取挂靠费1500元的管理费、车辆由吕忠、付廷美实际所有并日常经营管理。原告付福全受被告付廷美雇佣,驾驶云G61681号拖车头。2016年3月30日,原告付福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前去拉货,4月1日凌晨,原告驾驶车辆途径糖吃附近云南铝厂上坡路段时,因上坡起步时,车辆发生剧烈抖动,导致原告付福全腰部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宜良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后到会泽县进行草药包扎。期间治疗费及草药费均由被告付廷美垫付。2016年10月20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付福全伤后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并为此垫付鉴定费790元及影像费87.06元。对原告申请的三期鉴定意见,认为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确认应与遗嘱为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并进行界定,故对意见书中涉及的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中涉及的三期司法鉴定费790元不予确认。
此外,原告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2015年3月1日即到昆明市六甲街道办事处陈家社区第372号居住的相关证明,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人损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原告付福全受被告付廷美雇佣,负责驾驶被告付廷美实际所有的云G61681号拖车头,在从事货物运输中受伤,雇主付廷美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从事的是驾驶工作,经专业培训后应该具备相应的驾驶技能,故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防范危险发生,其应该认识到驾车时的危险性,但原告驾驶车辆上坡时未能注意到谨慎驾驶义务,最终导致车辆起步时发生抖动,致使自己受伤,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付廷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吕忠的赔偿责任,因吕忠是云G61681号拖车头的实际车主,与付廷美双方就车辆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原告福全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吕忠也是该车辆货物运输的受益人,应与被告付廷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奔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奔腾公司明知原告为付廷美提供劳务工作的事实,亦无法证明奔腾公司参与该车辆的实际运营、收益分配等,故对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额死亡赔偿金。”因此,赔偿如下,1、交通费200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营养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没有提交医院载明专人陪护的医嘱内容,不予支持。4、误工费,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及受伤事实,酌情认定误工期为9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依据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502.93元。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结合2015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的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为52746元(26373/年*20年*10%)、6、鉴定费及影像费,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90元、影像费87.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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