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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来源:时间:2014-04-19热度:0

 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建筑装饰业的市场空间更为广阔。但也伴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挤进建筑装饰业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

   建筑装饰施工企业如何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防范可能的法律风险,求得生存和发展,显得十分重要。本文拟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的招投标,直至竣工结算等各环节,重点阐述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的法律规制及其风险防范。

   一、施工招投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历经14年有余。尽管招投标的“暗箱操作”、“人情工程”等深为企业界诟病,但对于法定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则是企业“揽活”不可逾越的第一道门槛。

  (一)严守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恶劣天气不属于不可抗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天降暴风雪,虽然不能避免,但却可以通过天气预报等途径能够预见并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不属于不可抗力。

  (二)灵活运用投标技巧,争取主动权。

   1、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据此,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开标前),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权衡利弊,以书面的形式提交一份撤回或者补充、修改投标文件的通知。如采用“突然降价法”降低原投标报价等。

   2、投标文件的撤回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条,“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一般为60日、90日、120日不等。

   因此,投标人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或者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后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投标人撤回或者修改投标文件的通知,仍应按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标志和密封,并应在密封封面上标明“撤回”或者“修改”字样。

   但在实践中,有的招标文件规定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不得补充、修改投标文件,虽然不合法,但投标人仍应遵守。否则,将不被招标人采纳。

  (三)明确废标的具体情形,以免被废标。

   1、规章规制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投标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辨认不清或者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印章、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开标会议的。

   国务院七部委局《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1)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2)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3)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4)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5)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6)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以上两部规章虽然针对废标的具体情形规定有所不同,但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各自的范围内适用。

   现实当中,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围标”等行为并不鲜见。虽然法不责众,可一旦“败露”,中标无效不说,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1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投标企业应审慎行之,防止“触礁”。

   2、例外情形

   一是,招标文件往往在上述两部规章规定之外,又添加了一些废标情形也是合法的,投标人应当遵守。

   二是,法人与法定代表人要区别开来。

   法人不是自然人,而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组织)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当招标文件要求加盖法人章时,且不要张冠李戴,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章,贻误战机。

  (四)合格申请人与中标候选人

   1、合格申请人

   合格申请人是指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虽然不是法定必须的招投标程序,但多为招标人所采用。由于目前的资格预审过程缺乏一定的公开性和透明性,常引起投标人的质疑和不满。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必须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申请人数量过多时,一般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特殊情况也可以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个;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个”。

   在评标实践中,“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已很少被采用,一般常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因此,依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由于数量限制,即使是合格申请人,也未必被选择参加投标。对此,投标人应“摸清底细”,避免盲目投诉而影响企业声誉,得不偿失。

   2、中标候选人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第五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可见,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的,并不必然成为中标人。排名在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只有在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按招标文件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排名在后的中标候选人才有可能成为中标人。

   但是,面对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的不公开或者不排名的状况以及招标文件中“对未中标的投标人不作任何解释”等霸王条款,投标人难以依法主张权利,处于欲诉无据的尴尬境地。

   二、施工合同签订

   由原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是目前建筑装饰行业普遍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如何灵活把握合同中的关键条款,防患于未然,对施工企业合法权利的全面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合同价款及调整

   1、合同价款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

   (1)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2)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3)可调价格。可调价格包括可调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的调整方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装饰工程项目,中标价就是合同价,并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如果工程量确实准确,则采用固定总价即一次性包死合同;如果工程量尚未完全确定,则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总价。

   2、合同价款调整

   无论是固定总价还是固定单价合同,都应在合同中约定价款的调整方式,以便留有充分的余地。

  (1)设计变更或者增量、增项工程,应予以签证;

  (2)暂定材料价格应在采购前由发、承包双方共同予以确认;

  (3)价款调整的比例及风险范围;

  (4)政府工程项目的竣工决算是否进行审计;

  (5)其他应当约定的价款调整方式。

   土建工程项目多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依据工程量的增减或者施工措施的改变以及市场价格指数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综合单价和措施费等。此不赘述。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时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如果承包人逾期向发包人发出通知或者提出调整报告,则由发包人决定是否予以调整。承包人则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此,施工企业应利用有利时机及时提出变更价款请求,避免延误。

  (二)工程预付款

   1、预付款比例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一)“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在双方签订合同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7日内预付工程款,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应在预付时间到期后10日内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14天后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实践中发、承包双方一般并没有按照上述办法预付工程款,但施工企业应当知晓这一规定,以此作为催付工程预付款的依据。

   2、关于“垫资”

   2006年1月4日施行的国家四部委《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第一条,“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严禁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同时要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告知性合同备案制度”。

   但是,实际上即使是政府投资项目,施工企业带资即“垫资”施工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垫资”施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

   因《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故“垫资”施工的约定并不导致施工合同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面对市场上较为普遍的垫资施工,“解释”客观地肯定了垫资施工的合法性,并赋予了施工企业一定的请求权。虽然垫资施工已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但在我国目前的建筑市场环境下,垫资施工仍属施工企业的无奈之举。

   施工企业应审时度势,面对合同中的垫资条款,要对发包人的资信尤其是首次合作方进行深入全面的调查了解,三思而后行,避免竹篮打水一场空。

  (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经济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申请仲裁

  (1)申请仲裁的前提是施工合同中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在争议发生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不得申请仲裁;

  (2)选择的仲裁机构应当具体、明确,如上海仲裁委员会。没有选择或者选择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或者不存在,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无效;

  (3)仲裁没有级别和地域管辖限制,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本地或者是外地的某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仲裁排除诉讼。即如果有了仲裁协议则只能申请仲裁,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5)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程序相对简单,节省时间,费用也较低。不失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可选方式。

   2、向人民法院起诉

   向人民法院起诉,重要的是诉讼管辖问题。即发生纠纷时应当向哪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对施工企业来说尤为重要,甚至关乎诉讼的成败。

   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或者诉讼之前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施工企业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乙方,在合同中应尽可能选择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并且合同签订地为乙方住所地,则建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合同签订当中,如果发、承包双方不属于同一个地域管辖,施工企业一般较难通过协议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往往是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施工企业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等协议,出其不意地填写上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

   三、施工管理

   1、工程量确认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二):

  “(1)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告后14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从第十五天起,承包人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工程量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发包方应当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22.3款的约定按时支付工程价款。

   装饰施工中一般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按形象进度直接支付工程款,具体的工程量核实程序往往被省略。

   2、工程进度款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三):

  “(1)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

  (2)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利息。

  (3)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规定赋予了承包人先履行抗辩权。但承包人以停止施工来对抗发包人的不付款行为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二是施工无法进行。不得擅自停止施工。

  3、设计变更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条(三),“工程设计变更确定后14天内,如承包人未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则发包人可根据所掌握的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合同价款和调整的具体金额。

   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内,对方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时,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施工企业一般依据发包人或者设计方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填写《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并附有《工程量签证单》。以上统称谓“签证”,是承包人结算变更工程价款的依据。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往往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就对变更部分先行予以施工。如事后不能补签证,则无法请求发包人支付变更工程价款。

   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解释”的该项规定,为施工企业在没有签证的情况下提供了救济途径。像会议纪要、检验记录、洽商记录、往来电报、函件等,均可作为其他证据来证明和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4、关于索赔

  《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五),“发、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受损方按合同约定提出索赔,索赔金额按合同约定支付”。

   索赔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的索赔,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的索赔,称反索赔。

   但基于目前的装饰施工市场环境,施工企业很难对发包人提出索赔。即使提出也很少被采纳。如果发生较大的经济损失确需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的,一定应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第35条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提出索赔,否则,将不被支持。

   5、甲供材料

   甲供材料即由发包人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一般认为,因甲供材料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施工企业无关,其实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承担过错责任”。

   无论那一方提供的材料当然包括甲供材料,承包人均负有检验义务,但甲供材料的检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的过错就在于将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甲供材料用于建设工程,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此谓混合过错。

   因此,施工企业对于甲供材料,一是要履行检验义务,二是要拒绝使用不合格的甲供材料。

   6、转包与分包

  (1)转包

   转包是指原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我国《建筑法》明令禁止的非法行为,施工企业不得为之。

  (2)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就装饰施工分包而言,一般都是劳务分包。因劳务分包(包工不包料)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分包,故不必经建设单位认可。但不得违法分包。

   违法分包是指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包括劳务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总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分包、将主体结构工程分包、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但是,目前装饰施工的所谓劳务承包人都是由无任何资质条件的农民工队伍组成。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旦发生侵权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等,只能由施工企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也是施工企业暂时无法规避的法律风险。

   不少施工企业在劳务分包合同中都签有“如出现人身伤亡事故等,责任均由分包方承担”即农民工自行承担的条款。这种人身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7、挂靠与借用资质

   挂靠与借用资质是无资质的个人或者组织以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并施工。被“挂靠”与出借资质的企业并不参与施工和管理,只能被动地承担风险。

   实践当中,很多企业名为内部承包而实为挂靠与出借资质行为,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这种内部承包合同是无效的。

   与挂靠和出借资质不同的是实行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模式,已被我国南方的一些建筑装饰企业广泛采用,目前尚不被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

   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经营管理模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且受聘于该施工单位和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全面负责和管理;

   2、施工单位与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和工人之间有合法的劳动及社会保险关系;

   3、施工单位应当有各项健全的规章制度,约束内部承包经营行为。

   符合以上条件的则不被认定为挂靠与借用资质行为,反之则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损失的,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实际施工人

   实际施工人是指以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与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承包人。俗称为工头,不包括农民工。

   实际施工人虽然不是我国建筑业中合法的市场主体,但目前却大量存在于建筑业当中,也是装饰施工企业无法回避的事实。

   为了保证农民工的合法权利,解决久拖不决的农民工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通过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间接地实现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而言,建设单位为发包人,装饰施工企业有可能成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当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如果装饰施工企业被列为案涉当事人,则应当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之外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装饰施工企业应依法分包,规避转包、挂靠与借用资质等行为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不能分掉了工程,却包下了责任,蒙受不必要的损失。

   四、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工程项目竣工并经施工单位自检,确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要求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工程竣工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在受到以上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或者验收后7日内不予批准且不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

   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8天内未组织验收,将承担建设工程的保管责任,施工单位不再承担该项工程的毁损与灭失风险。

   2、竣工日期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是计算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期,也是施工单位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期的唯一标志。

   3、未经验收擅自使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以此项规定,发包人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合格而擅自提前使用工程的,视为发包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其工程质量的责任风险则由施工单位转移给发包人,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和返修义务也随之消失。但是,此项风险的转移只限于发包人已使用的部分,未使用的部分仍由施工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司法实践中,施工单位因欺诈、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及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材料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不予适用《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免除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的瑕疵担保和返修义务。

   4、保修期限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5)装修工程为2年”。

   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办法》规定的是最低保修期限,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此限;二是电器管线和给排水管道的最低2年保修期限,不包括灯具、开关、插座和洁具、水龙头等易损部件,这部分的质量保修期限可由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任意约定;三是在工程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和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履行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的义务。

   五、竣工结算

   1、竣工结算报告

   承包人应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GF-96-0205)第31条的约定,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与完整的结算资料,一般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

   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1)中标通知书;

  (2)招、投标文件;

  (3)施工组织设计;

  (4)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5)竣工决算报告书;

  (6)工程竣工图纸;

  (7)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工程量签证单与价格签证单、图纸会审纪要、隐蔽工程记录、索赔报告。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与完整的结算资料,是竣工结算的重要前置条件。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与完整的结算资料后,批准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逾期则视为发包人对该竣工结算报告认可。发包人批准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按照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不同,分为20天、30天、45天、60天不等。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解释》的该项规定对施工企业是十分有利的,可以有效地避免发包人肆意拖延竣工结算。

   务必需要注意的问题是,竣工结算报告不适用留置递交方式,而应当由发包人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由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并要留有书面签收文件。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以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2、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由此可见,即使没有约定,承包人也可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3、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赋予了承包人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其中的“催告”并不是必经程序,承包人也可以不经催告,径直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项权利是法定优先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但不同于抵押权和留置权。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人工费、材料费以及直接用于工程上的费用,不含因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

   自2003年1月起,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自工程竣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逾期将丧失该项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有来自于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阻力。在复杂的司法与建筑市场环境面前,法律显得苍白而无力。

   六、施工安全

   1、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企业应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承担费用。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方支付保险费用。

   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2、安全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条规定要求承包人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安全担保责任。而不是保修期一过就高枕无忧、万事大吉了。

   3、分包安全责任

   施工企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出借资质,如果因实际施工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文结合建筑装饰施工实践,针对施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较为系统地梳理与建设工程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旨在使建筑装饰施工企业熟知并掌握这些法律法规,规避各种常见的法律风险。

   律师提醒各建筑装修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组织施工管理,遵守必要的法定程序,并做好和保管好各种施工资料与文件,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只有这样,才能够在发生纠纷需要仲裁或者诉讼时,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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