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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

来源:自撰时间:2013-02-18热度: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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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

    

    根据《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城乡劳动者及外来务工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以及实习学生。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而非工伤关系

受害人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我们知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其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都是不一样的。如果按工伤处理,作为受益方的学校就不承担责任,这样一来就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按侵权处理,就要分清过错责任,这就增加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且学校因无过错而天然免责。因此,该案应按共同侵权来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由学校和实习是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案例一:

2009年元月19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实习单位赔偿实习期间受伤的技校学生各种损失六万余元。

王某是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06级中数班学生,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到某汽车有限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王某即可与该企业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天有不测风云,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不慎将左手食指、中指轧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其食指因粉碎性骨折、无法修复而被截肢,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校方及其主管部门和实习单位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七万余元。审理中,王某撤回了对学校及主管单位的起诉。

案例二:

    新华网江苏频道南京4月18日电(记者王骏勇)一大学生被学校安排到企业从事工作实习,不慎受伤造成手指骨折,学生、学校、实习单位谁该承担责任?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法院日前调解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由实习单位赔偿实习学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5万元。 

  南京一大学生戴某被学校安排到无锡一企业进行工作实习,戴某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割伤了手指,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小指、无名指粉碎性骨折。因为协商赔偿事宜与学校、实习单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之下,戴某一纸诉状将学校和实习单位告上了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受伤产生的费用合计10余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学校辩称,戴某虽然是该校的学生,但发生事故是在企业正常的实习期间,学校已经尽到了对学生教育管理的义务,且学校与实习单位之间也签订了协议,戴某受伤时是在为单位干活,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实习单位则认为,其同意赔偿,只是多次与原告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滨湖法院查明事实后,召集三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赔偿戴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5万元。

法官提醒,在司法实践中,实习生损害赔偿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赔偿,涉及到在校学生及其家长、学校和实习单位多方。如果处理不当,不仅学生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还影响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实习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指标。因此,应规范在校学生的实习活动,同时严格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一旦发生此类损害事件,双方当事人还是应当依法处理、通过正当途径解决。

案例三:

    大学生被学校派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实习,受了工伤后,学校与用人单位相互推诿,究竟谁该担责。近日,合肥市两级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在无资质单位实习受伤

  小雷是农村来到省城求学的大学生,其入读的学校是一家省级规模的汽修学院,该校对学生承诺,本校学生享受“2+1”的培养模式,即2年在校读书,1年在单位实习。

  2008年6月,小雷被指派到一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汽车修理厂实习,整日从事着汽车维修的工作。2008年8月,小雷仅实习两个月不到,就在一次维修汽车时被撞伤。随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拇指离断伤,掌骨骨折。为治病小雷共用去医疗费16000余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实习单位和学校始终未能解决小雷的医药费用赔偿问题,为讨回公道,小雷起诉至合肥市瑶海法院。

  法院认为,小雷在学校实习期间被指派到汽车修理厂实习,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缺乏相应资质,存在着安全隐患。因此,该修理厂对小雷在实习中受到伤害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实习活动,是学校理论学习的延续和实践,也是学校教学内容的组成部门,但该汽修学院在为学生提供实习场所时疏于管理,没有审查修理厂是否办理工商登记,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未能发现实习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小雷在实习中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故应对修理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小雷虽系农村户口,但2006年到合肥上学至今,伤残赔偿金应按我省200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1473.6元标准计算。瑶海法院一审判决修理厂赔偿小雷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75608.8元。

  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学校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校方认为学校是有过错,在过错范围内承担只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另外,小雷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修理厂工作2个月,应当知道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却没有拒绝,并在该厂继续实习。

  合肥市中院二审认为,学校既未全面了解并审查实习单位汽修厂的资质条件,在学生实习期间,也未给予必要的监督、指导和保护,从而使小雷在实习中不幸受伤。因此,学校具有一定的过错。学校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合肥市中院二审判定,学校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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