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蒋某某于2006年6月15日入职A公司处工作,任职质检组长。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蒋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蒋某某在职期间,工作认真,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2012年4月30日,A公司以蒋某某在工作期间一年内有两次记过处分为由,解除与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补偿,且拒不支付蒋某某2012年4月份工资不发放。后律师代理蒋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3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
代理律师在庭前研究案情后,了解到2012年4月30日当天蒋某某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其向车间领班请假后,领班安排其临时休息。故而A公司以此为由将蒋某某记过处分后即开除处理。代理律师找到车间领班询问当日情形后,要求其在劳动仲裁开庭期间出庭作证。
经过开庭审理,A公司主张蒋某某请假单上只有车间领班一人的签字,并无其他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批,明显不符合常情,故而认为蒋某某工作期间的请假休息不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蒋某某无故缺勤,故而按照公司制度予以处理。
代理律师申请车间领班出庭作证证实:一般车间员工半天内请假安排,都是由领班签字安排,并且证实以往还有其他员工也都是照此做法操作,同时提供了以往一些员工请假条之类证据,加以佐证。由此,代理律师认为,A公司请假管理制度并没有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而在实际车间工作期间,存在的请假惯例,已被多数员工视为公司的“管理制度”,故而,蒋某某因当天的请假休息缺勤,过错并不在蒋某某,A公司应当在知道蒋某某存在上述情况的前提下,先行履行告知的义务,而不应当直接将蒋某某开除。
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A公司的抗辩不成立,A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有给予蒋某某两次书面的记过处分,对此A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裁决由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6000元以及工资3000元。由此,在代理律师的帮助下,劳动者蒋某某,依法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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