碾压过去,导致母女两死亡、自行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机杨剑锋、杨剑锋的姐夫陈法定同其他救护人员一道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母女两死亡后,杨剑锋、陈法定同受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在石林县交警队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调解无效。2012年12月3日,经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2]第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剑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山茶母女无责任。杨剑锋的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后杨剑锋为达到非法转移财产的目的,于2012年11月18日以186000元的价格将该肇事车非法转让给其姐夫陈法定。
【律师介入】
死者高山茶的丈夫申斯达、母亲鲁王芳及死者申春梅的爷爷奶奶来到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找到杨偈律师,共同委托杨偈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将杨剑锋、陈法定及保险公司告到石林县人民法院,索赔93万元巨额赔偿款。
【律师工作】
接受申斯达等4原告的委托后,杨偈律师第一时间将案件起诉至法院,然后进行紧锣密鼓的调查取证活动。
首先,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是高山茶母女(即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这也将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为此,杨偈律师携带收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等材料来到申春梅的幼儿园石林县民族幼儿园调取她的学籍证明、“幼儿园接送卡”,到高山茶生前所在单位云南某民族乐器厂调取其工作及收入证明,让申斯达提供其位于石林县城的房屋的《购房合同书》、交房通知书、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缴费清单,并到石林县房管局调取申斯达所住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卡”、到高山茶户籍所在派出所调取其户口注销证明,拟向法院提交,以证明死者符合城镇标准赔偿条件。
其次,杨偈律师到昆明市车辆管理所调取肇事货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向法院申请查封,后我将车辆登记信息卡等材料申请到法院。开庭当天,审判员告知该车已被转移,无法查封,此时我们才发现,杨剑锋早已将该肇事车辆出售给其姐夫陈法定,并提交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书》到法院。经我仔细查阅,其出售车辆的时间早在申斯达委托我介入本案之前,也就是该肇事车辆刚从修理厂放出来之后就被转移了。因此,由于当事人委托律师过晚,这辆肇事车已无法查封,所以只能以非法转移财产为由谋求在刑事责任方面对其加重处罚。但我们注意到,这辆车的受让人系知情的陈法定,于是我们向申请了延期开庭,将陈法定追加为共同被告。
【庭审回放】
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在石林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杨偈律师作为4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杨剑锋及其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我方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剑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山茶母女无责任;
其次,申春梅的爷爷奶奶是适格的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其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
再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4项,共计人民币931419元;
第四,4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剑锋及陈法定连带赔偿。
被告杨剑锋答辩称:申春梅的爷爷奶奶不属于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扶养费;高山茶母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其此前已支付的8万元款项应予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高山茶母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申春梅的爷爷奶奶不是适格原告,无权主张扶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陈法定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后,杨剑锋为赔偿原告而将车辆出售给我,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在高山茶母女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双方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这个问题上展开了激烈辩论。(详见代理词)
【法院判决】
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全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光死亡赔偿金项目就判赔了近75万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目,总共判赔了789819元,我方获得了全面胜诉!
尊敬的法庭: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4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阐述如下:
一、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剑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害人无责任。
二、被告认为申和善和王凤歌巧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观点是错误的。
该法列出了三种赔偿权利人,本案中的申和善和王凤歌就是“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是靠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现高山茶死亡后直接导致二者被扶养的权利丧失,因此是适格原告。
(1)二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缴费单”、“石林县民族幼儿园接送卡”、“石林县民族幼儿园关于申春梅的学籍证明”以及高山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一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石林县城购房居住多年,高山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申春梅在石林县名族幼儿园上学,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日常生活开支亦与城镇同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被告认为死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是对法律的误解。首先,死者一家的确是在石林县城购房居住。购房时间早在2009年10月,入住时间是2011年3月,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缴费单上显示的缴费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而事发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也足以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远超一年。被告仅以房产证登记时间距事故发生不足一年为由否认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无法律依据的,因为房屋的登记时间并没有时间限制,什么时候登记都可以,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关键要看购房、入住时间。另外,原告已经提交了房管局出具的“房屋档案摘抄表”,证明了房屋的真实存在及所有权属,这就足以说明死者一家在城镇购房居住,无需物业公司的资质等证明材料。
被告认为高山茶的工作地点在农村,表明被告并没有从原告的证据中弄清事实。事实是:高山茶一家居住、生活在石林县×××小镇(即城镇),工作地点也在该小区的另一套房子里面,只是工作单位的厂址设在城郊。也就是说该乐器厂的办公室在城镇,厂址在城郊,高山茶是在城镇工作的。退一步讲,即使高山茶工作地点就在厂房,但她的生活、居住地点仍然在城市,因为其下班之后是要回家休息的,而非被告所说的居住和生活都在城郊。每天从市中心到城郊上班,下班后返回市中心的现象实在是不胜枚举!工作地点是依附于生活地点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最终标准是且只能是“居住、生活地点”。
至于死者申春梅,完全符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第十一款规定的“在城镇上学”的条件,依法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认为幼儿园不属于学校,进而推导出念幼儿园不属于“上学”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百度百科认为,“幼儿园”为一种基础教育机构,用于对幼儿集中保育和教育,幼儿园教育是学制的最初环节和基础。这里突出了“教育”二字,也就是说幼儿园同样是教育机构,同样是“上学”的地方,它是广义上的“学校”,仅仅是称谓不同而已,和常言中的“学校”并无差别,不能因此认为幼儿园念书不为“学生”,否则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表现。云南省高院《会议纪要》作出此规定的初衷在于,让在城镇上学、生活的学生(包括幼儿园学生)享受与城镇同等的待遇,保证城乡公平。因此应作广义理解,将申春梅纳入“在城镇上学的学生”的范畴,享受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待遇。
(2)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被告应依法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0元。
死者高山茶共有3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鲁王芳和公公申和善、婆婆王凤歌。死者母亲鲁王芳已73岁高龄,生活在贫苦农村,没有生活来源,生活窘迫且身患疾病,之前均是女儿高山茶在供养。申和善及王凤歌原在农村种地为生,后随申斯达一家迁至石林生活,没有土地栽种,属失地农民。儿媳高山茶死亡后,生活陷入困难,作为责任人的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其扶养费,以求安享晚年。关于鲁王芳的扶养费,因其共有5位扶养人,原告索赔的8000元扶养费已经将另外4位扶养人的份额排除在外,是高山茶的个人份额,因此是于法有据的。
本案中,侵权人杨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完全过错;其侵权行为导致母女二人死亡,造成了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另外,杨剑锋的刑事责任方面,法院对其判决了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五年执行,是很轻的判决,以其年壮之力,完全可以赚回这点微薄的精神抚慰金。更令原告痛心的是,事发后他非但没有积极赔偿,反而在第一时间将肇事车辆以18万余元的价款变卖,足以反应其非法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如此巨额款项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挥霍完,用这些款项就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其辩称“钱被用完”无非是在推脱责任!从情理而言,三十出头的高山茶正值年轻力壮之时,正是人生中最阳光的年纪,虽然生活艰辛但能体会到人生百味。更令人痛心的是其腹中还有一个胎儿!高山茶和丈夫从农村老家来到石林县城打拼后,终于购置了房产在城里安定下来,可爱乖巧的女儿申春梅也已上学,一家人开始了幸福美满的小日子,谁料在接孩子放学的路上,因为被告的违法驾驶行为,母女二人离开了原本温馨的家庭。妻女二亡的事实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了无尽的痛苦!瞬间痛失两位亲人,试问多少金钱可以补偿?经济赔偿只不过是一种无奈的心理慰藉,远不能抚平永远的创伤。尤其是正在念幼儿园的死者申春梅,还是早晨七八点钟的太阳,可还没来得及绽放就已枯萎。死者九泉难以瞑目,生者何以安度余生?原告索赔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足为过的,请求法庭充分领会法律价值取向,作出公正判决!
(4)诉讼费的承担方面,应由被告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剑锋认为本案诉讼费的产生是由于原告故意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产生的,这是对“权利”的错误理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此具有完全的选择权,这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基本权利。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岂不是限制了原告的自由选择权?又因被告杨剑锋为事故全责,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否则将造成被害人家属的第二次伤害!
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剑锋及陈法定连带赔偿。
本案中,被告杨剑锋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并赔偿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又因杨剑锋承担事故全责,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杨剑锋继续赔偿。被告陈法定明知该车系本案肇事车辆而故意购买,促成被告杨剑锋转移财产的目的,已严重侵犯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属共同侵权行为,应与杨剑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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