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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来源:时间:2013-02-26热度:0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生,昆明市人,无业,住                           

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女,汉族,1935年9月12日生,昆明市人,现住                           。

一、申请事由

申请人于某某与被申请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再审的请求

1、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

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2010年7月14日官渡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李桂诉于某某芝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李某某诉称2008年于某某向其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一个月为4200元,后因于某某没有支付借款,诉遂向法院起诉。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民一初字第26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判决生效后向李某某偿还借款135800元。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民二终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书》 判令驳回于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和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判决,理由如下: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于某某在2008年向李某某借贷,李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14万元,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同时约定借用一个月,利息为4200元。由于于某某拿到钱后不久,不再需要用钱,在当日就把钱还给了李某某,同时还支付了4200元的利息。关于利息,于某某觉得钱虽然借出来了没有使用,但是李某某说,不管于某某是用了一天还是一个月,反正钱已经借给了于某某,所以必需支付利息。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于某某还钱当日,李某某说借条没有带在身上,于是写了收条给于某某,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于某某14万一个月,利息肆仟贰佰元(4200元),收款人 李某某  2008.10.22。”这张收条说明,李某某收到了于某某14万,期限一个月,同时还收到一个月的利息为4200元。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关于收条上载明收到于某某房产证的问题。李某某与另外一个案件当事人王琼云是母女关系。在2008年8月7日,于某某向王琼云借了7万元,后又在2008年10月22日向王琼云的母亲借了14万。由于于某某借王琼云的钱还没有还,李某某就对于某某说:“借给你的14万及利息虽然还了,我女儿的你还没有还。”于是李某某在写收条给于某某的时候,就叫于某某把自己父亲房产作抵押。

4、申请事由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李某某把14万的借款说成135800元的目的何在?在本案中,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14万元,而在一审开庭时又说是135800元,其目的就是混淆视听,企图蒙骗法院,使法院误认为其只收到了4200的利息。参考李某某的女儿王琼云诉于某某一案(2010)官初字第2605号案件,于某某共计向王琼云借款70000元,还了50000元,该5万是在银行存到王琼云丈夫王引恩的帐户上,但是王琼云起诉时声称于某某没有还钱而起诉于某某还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于某某的代理人调查得知王琼云与王引恩是夫妻关系,王琼云才承认已还了5万。从此可见,李某某与王琼云起诉的动机不纯,歪曲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不以法律为准绳的判决是错误的。于某某李某某钱14万,在当日还并支付利息,这种情况在生活中也是常见的,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常规”而进行判决。这种判决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一审和二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此,于某某特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望贵院合法裁判,支持于某某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注:具体法律问题咨询游学律师13608716514,QQ53120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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