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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运输毒品500余克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

来源:游学律师时间:2016-08-10热度:0

本案由游学律师承办,具体法律问题咨询游学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刑三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廊坊市。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尤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临沧市临沧机场欲乘坐航班号MU5968、KY8271飞机前往湖北省武汉市,经停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时被民警查获。后从其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1颗,净重527.3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材料、排毒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物证照片、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运输毒品中受到他人胁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十五年以下处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于2014年12月15日从云南临沧市临沧机场乘坐航班号MU5968、KY8271飞机欲前往湖北省武汉市,17时,在经停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从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27.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廊坊市公安局琚湾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2、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禁毒大队警察张某、陆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12月15日17时20分许,机场禁毒大队民警在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候机楼对临沧市至武汉经停昆明的MU5968航班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现场盘问时,该男子交代名叫,未交代携带有毒品,后将其带到公安X光机室进行透视,发现其体内藏有大量异物。至此,民警再次对其盘问,承认其吞服了61粒毒品。遂将其抓获归案。

3、公安机关现场盘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民警盘问时,否认携带任何违禁物品和毒品。

4、昆明市盘龙区人民医院放射影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腹部异物存留。

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对该鉴定无异议。

6、排毒记录、提取笔录、物证辨认笔录、毒品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证实:被告人运输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27.3克。

7、被告人持有的2015年12月15日临沧至昆明、昆明至武汉的登机牌各一张。

8、被告人的供述:2014年7、8月份,我在老家通过网络认识了一个叫张文亮的男人,之后张文亮约我到云南玩,我来云南玩了三次,每次都是张文亮接待我,这三次他都没有提到带毒品的事。2014年12月5号左右,张文亮又打电话约到云南南伞找他玩,我同意了。12月11号我到南伞后张文亮当天就带我去了缅甸的老街。我和他在老街玩了3、4天,第四天晚上(12月14日),张文亮在我们住的宾馆里和我说帮他带点东西去武汉,我问他带什么东西,一开始他没说,在我的追问下,他告诉我说带的东西是毒品,我不愿意带,他就威胁我说不带的话把我宰了也没人知道,另外他还说带毒品到武汉,他们拿到东西后给我两万元人民币。我一方面是害怕,一方面也想要那两万元,就同意帮他带了。12月15日凌晨一点左右,他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是黄色外包装的拇指大小的一颗一颗的东西,他让我把东西吞下去,我在张文亮的监督下吞了4、5个小时才吞完。一共61颗。15日早上8点多,张文亮叫了一辆摩托车把我送到南伞车站。之后我买了到临沧的车票。在去临沧的路上,我通过手机买了15日当天16时20分临沧到昆明的机票。在临沧机场我很顺利地通过了安检,15日17时多一点,下飞机后,我在排队领登机牌的时候,机场的警察把我叫到他们的办公室问我有没有带什么违禁品,我当时心存侥幸心理就说没带,之后警察把我带到一个屋子里给我检查,之后警察又问我,我就坦白说我带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对所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运输毒品中受到他人胁迫的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9年12月1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2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慧群

审 判 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杨海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淞

 尤学律师(原名游学),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电话:13678792139,63359448,地址:昆明关上国贸路725号宏兴大厦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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