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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涉嫌抢劫至四人死亡辩护

来源: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时间:2016-11-03热度:0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 马某某(以下称马某三)

【涉嫌罪名】抢劫罪

【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 李雄锋,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判决文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三人经事先策划,由马某三租乘一辆电动车到昆明市五华区尹家村高架桥下,马某一和马某二在高架桥一桥墩下埋伏实施抢劫。当马某三租乘被害人王兴云驾驶的电动车(无法估价)到达尹家村高架桥下后,马某一、马某二用砖头将王某某砸死,抢得王某某身上现金若干、手机(未追回,无法估价)一部及电动车一辆(未追回)。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他人用不规则具条形棱边(或突起)石块类钝器击打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二)2014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一、赵某某路过云南省开远市人民南路南园新村“恒碧”商店门口时,发现只有被害人王某某一人守店,二人商量以买东西为借口,冲进商店持刀威胁王某某,并抢走现金800余元、价值282元的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和店内价值110元的玉溪牌软珍香烟5包、价值154元的玉溪牌香烟7包、价值50元的红河牌99香烟4包。

    (三)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一、杨某经事先策划,从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租乘被害人李某某的电动车行至经济开发区阿拉乡宝象河高新村段桥下时,马某一捂住李某某的嘴并用刀割刺其颈部,致李某某当场死亡,后两人抢得李某某现金若干、价值2186.73元的台铃电动车一辆,并将李某某的尸体及手机(未追回)丢到河里。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多次刺切、切割颈部造成左颈总动脉和静脉破裂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四)2014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二、赵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城东公交车站台旁,看见被害人陈某某在摆电动车拉客,二人遂预谋对陈某某实施抢劫。后二人以打电动车为由,将陈某某骗至官渡区环湖东路回龙村附近一黑暗路段,抢走陈某某身上的现金若干和价值124.83元的黄色乐锐牌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036.82元的轻捷牌电动车一辆,后两人骑所抢电动车逃离作案现场。

    (五)201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赵某某和毕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起诉)经事先策划,由毕某某、赵某某(女性)分别以租车为由,将电动车司机骗至昆明市官渡区福保路海公馆附近,再有埋伏在现场的马某一、马某二、赵某某实施抢劫。当赵某某(女性)从昆明市官渡区六甲福保路曹家桥租乘被告人薛某某的电动车行至昆明市官渡区海公馆对面的河边时,马某一、马某二、赵某某上前用电话线将薛某某勒死,并抛尸于河埂边。抢得薛某某2420.8元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和身上的现金若干。经法医鉴定,薛某某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六)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经事先策划,以租车为由将被告人马某某骗至官渡区云秀路,马某二用电话线勒住被害人马某某的脖子,马某一协助,两人用电话线将被害人马某某当场勒死,抢走被害人马某某身上的现金100多元、价值123元的三普牌黑色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700元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后两人将马某某的尸体及手机丢到河里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勒压徒手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马某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在第一起案件中)自己只是打车将被害人王某某骗来,之后是马某一、马某二实施了抢劫、杀人的行为”。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马某三参与犯罪的作用次要,系从犯;2、马某三在一般性排查中主动交代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3、归案后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2月6日20时许,被害人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经策划,由马某三以搭乘电动车为名,将骑电动车拉客的王某某骗至昆明市五华区尹家村高架桥下,埋伏在此的马某一、马某二对王某某实施抢劫,抢得其身上现金若干、手机一部及电动车一辆(均未追回),过程中马某一、马某二使用砖头打砸王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系不规则具条形棱边(或突起)石块类钝器击打头枕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三的辩护人所提“马某三在此次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马某三在一般性排查中主动交代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三确属追逃抓捕归案,并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各被告人所作其他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根据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杨某、赵某、马某三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判处罪刑相适应的刑罚。

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丧葬费、交通费符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丧葬费27184元,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32184元,由被告人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是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持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一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某二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  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马某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前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8月22日止)

 

               刑事犯罪辩护请致电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李雄锋律师 1519872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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