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的法院管辖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和 《民诉意见》第8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民诉意见》第8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现实中很容易产生理解矛盾的是一方被监禁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是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民诉意见》第8条是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前提下才适用的。因此,一方被监禁或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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