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性质的界定是关键。经济适用房的权属性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济适用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该权属有别于购房者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房取得的完全产权。完全产权人可以自由处分,法律保护完全产权人的自由处分。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有限产权人处分该财产作出了明确。即需要有限产权人将产权恢复到完全状态才能自由处分,否则,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司法实践:一种做法是以该买卖合同有效,但因在履行该合同时与国家经济适用房的有关政策相悖而无法办理转让手续,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合同有效但不能实际履行予以解除的判决。理由是,现行的经济适用房制度、《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地方法规,均不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因违反经济适用房有关制度而无法办理转移手续,故属于无法履行的合同而予以解除。
另一种做法是,该类房屋买卖实质上涉及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而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解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依法审批,且补交土地转让金,因此,判断该类合同效力的标准是“是否补交了土地转让金,若补交了土地出让金,该合同有效,反之,则违反土地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手机扫一扫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