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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手淫、口淫服务是否属于“卖淫”?

来源:时间:2017-06-15热度:0

卖淫,就其常态而言,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中的性交易的外延进一步扩展,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仍不乏争议。本文特对此作如下梳理。


一、治安法规中的“卖淫”


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中,明确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2003年5月22日,浙江省法制办又向国务院法制办就公安部批复的合法性进一步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该复函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 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3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二、刑法中的“卖淫”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属于空白罪状,只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要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未界定何为“卖淫”。有观点认为,既然是空白罪状,应当按照通常做法,参照治安法规来理解“卖淫”的内涵与外延。但此观点并未获最高司法机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时,明确指出:口交、手淫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


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胡云腾大法官介绍: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起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和“打飞机”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参见链接《胡云腾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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