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就其常态而言,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生活状况的变化,卖淫中的“性交易”的外延进一步扩展,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如何界定,仍不乏争议。本文特对此作如下梳理。
一、治安法规中的“卖淫”
2001年2月18日,公安部在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的批复中,明确“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附: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对以金钱为媒介的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桂公传发〔2001〕3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理。
自本批复下发之日起,《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5〕6号)同时废止。
2003年5月22日,浙江省法制办又向国务院法制办就公安部批复的合法性进一步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中,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该复函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 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
附: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函〔2003〕155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转送审查处理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请示》(浙府法[2003]5号)收悉。我们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他们认为,公安部对卖淫嫖娼的含义进行解释符合法律规定的权限,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定是一致的,卖淫嫖娼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至于具体性行为采用什么方式,不影响对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据此,公安部公复字[2001]4号批复的规定是合法的。
二、刑法中的“卖淫”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属于空白罪状,只规定了组织卖淫、强迫卖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要如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并未界定何为“卖淫”。有观点认为,既然是空白罪状,应当按照通常做法,参照治安法规来理解“卖淫”的内涵与外延。但此观点并未获最高司法机关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口淫、手淫等行为能否作为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行为时,明确指出:口交、手淫尚不属于组织他人卖淫罪中的“卖淫”。
据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相关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胡云腾大法官介绍:“多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起草关于组织、强迫卖淫犯罪的司法解释时,有种观点就主张对口交和“打飞机”之类的色情行为解释为卖淫,但我们秉持谦抑的理念,没有对这种犯罪入刑,我至今认为这是正确的。”(参见链接《胡云腾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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