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蔡亚律师担任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中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王某某,并且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在辩护人结合事实以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王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
一、本案中张某某引发,张某某等人具有过错,应减轻王某某的责任。
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本案张某某笔录第3页“这时就来了一名女子,大概十八九岁坐着我旁边,我无意识的就顺手去摸着这个女的屁股”以及本案中视频中22:37:49的证据显示本案系因张某某在KTV摸罗某某的屁股而引发的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才发生争执,因此张某某对本案 的发生以及发展起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王某某等人的责任。虽然公诉人在庭上说聚众斗殴属于非法行为,但是不因非法而否认事发原因。任何事情都有原因,没有无缘无故的打架,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王某某等人的责任
二、在KTV是张某某等人先动手,王某某在KTV动手是因劝架过程中被打才动手的,并且没有造成伤害。
1.王某某并没有邀约任何人。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过程以及证据材料显示,本案中王某某在事发当天并没有邀约任何人。并且公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
2.是张某某叫10余人,殴打欧某,经劝无效后王某某才报的钢管。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王某某《询问笔录》21页“我就对拉扯打斗的双方说不要打了,他们没有听我的继续打,我就在旁边看着,这个时候我的员工欧某就过去劝架,想把双方拉开,过去后欧某就被外地这伙人将他的脖子掐着,用手勒着,我看见员工被打了后,我就从楼梯跑下去”以及本案的视频22:41:30显示王某某下来劝架,无效后张某某喊了7、8人,22:41:45显示欧某劝架被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手勒住脖子,并且进行殴打。王某某是在劝说无效之后才去报的钢管,目的只是防身。
3.是张某某等7、8名男性先动手殴打王某某,王某某才还手的。“我拿了四根钢管,才跑到楼梯转角处,外地那伙人当中就有个穿紫色T恤,个子比较大的看见我拿了房管后,用手指了以下我,外地人那边的一伙人就冲下来把我按到在地上用拳头和脚在我身上进行殴打”欧某《讯问笔录》“他们就有五、六个外地人转过来按我,将我按在吧台上。王某某下来后就对那些外地人说:你们不要在这里乱,他们也就顺着楼梯下去在楼梯拐角处殴打老板,他们就用脚踢老板,并用手抓老板的头发,我就跑下去楼梯拐角处护老板,他们就开始来踢我”根据第 119页杨某讯问笔录证明首先是张某某摸了罗某某的屁股而引起的纠纷,并且是对方先动手打来劝架的KTV的服务员和老板王某某的,王某某才还手的;125-126页马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是张某某摸了罗某某的屁股才引起的纠纷,欧某和王某某劝架,对方就动手打人,王某某才还手的;罗某某135页笔录证明是张某某摸了罗某某的屁股才引起的纠纷,欧某和王某某劝架,对方就动手打人,王某某才还手的。以及视频资料22:43:16显示张某某等七八人全部跑到一二楼之间的楼梯过道殴打王某某以上材料均证明是张某某等人先动手,打了欧某,王某某才去拿钢管,并且是对方先动手打王某某的。
4.王某某虽然拿有钢管,但是并没有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在KTV只有张某某和宋伟良受伤。但是张某某的伤并不是王某某造成。根据视频22:45:06显示王某某打了蓝色衣服男子的右手臂一钢管,但是该男子并没有不适的情况直到离开KTV都没有任何不适的症状。并且公诉人也当庭表明,宋伟良的伤是在医院造成的。因此,王某某并没有造成任何人员伤亡。
5.本案的钢管系因装修后剩下的,并非为本次事件准备。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是临时起意。
三、王某某没有邀约任何人到银江大桥,并且还对其他人进行劝散。也没有接过欧某的电话。
1.王某某没有邀约任何人,并且劝散其他人。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王某某没有邀约任何人在银江大桥,并且根据杨勇笔录以及陈健辉的笔录可以证明王某某对其他人进行了劝散,但是其他人怎么去的忆江南售楼部附近,王某某并不清楚。公诉人以王某某未遣散其他人为由,作为王某某的加重情节显然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义务与责任是来自于之前的行为,王某某并没有邀约任何人,因此并没有遣散的义务。更何况,在没有义务的情况下,王某某也进行了劝说。第二轮辩论中公诉人又以情义相称,认为王某某应当劝散其他人。首先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义务规定,同时王某某确实进行了劝散的行为。因此该情节不能成为加重情节。
2.王某某并没有接到欧某的电话。公诉人在起诉书中指控王某某接到欧某电话这一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虽然欧某在笔录中说给王某某打了电话,但是根据欧某笔录可知,欧某电话为15096963595,但是根据本案中王某某的通话记录,根本没有与该号码的通话,因此公诉人的这一指控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
四、王某某并没有邀约任何人去忆江南售楼部附近,也没有动手,更没有提供工具。
1.王某某到忆江南售楼部的目的是化解KTV打架事件。王某某去忆江南门口是应杨智鹏的邀约去忆江南化解KTV的事情。根据王某某讯问笔录“我就一个人开车来到我KTV斜对面的公路边,对方又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告诉对方位置后,我们双方在就在卖灯具前面的公路边遇拢了,他们来了两个,其中一个是那伙的负责人,另一个是建设局的,我们谈的内容是对方想通过建设局的关系找到我,通过我去帮双方化解一下,把在KTV里面打架的事情化解了,不要进一步闹大,我们还没有谈好,忆江南对面十字路口处就有两伙人在那里相互殴打着了。”以及杨智鹏的笔录可知,杨智鹏通过王某某的父亲联系到王某某,并且约好地点,希望协商解决KTV事件。
2.王某某并没有叫其他人跟他去忆江南,更没有叫其他人动手。讯问笔录29页“问:你走的时候是否邀约着杨勇、海龙、马骏华、陈剑和你一起去?答:没有 ”马俊华讯问笔录“王某某没有给我打电话,是王彪告诉我的”“王某某是否打着?答:没有,他当时在跟两个人说话”
3.王某某在忆江南路口并没有动手。王某某到了之后一直跟杨智鹏等人协商KTV打架的事情,想大事化小。但是双方怎么打起来的并不清楚。
4.王某某没有提供任何工具。在忆江南售楼部虽然有打架,但是工具从何而来王某某并不清楚。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车里有刀的行为是与事实不相符的。苏宏伟在笔录中说不知道刀是从哪里来的,王彪说是从白色轿车上拿的刀子,两个人的说法是相互矛盾的,而陈剑是喝过酒,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因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刀子是王某某车上的。并且本案也没有实际查获刀子,什么刀子,何人所用。因此王某某提供工具的观点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王某某庭上自愿认罪。
事发后王某某认识到其冲动的后果,并且庭上自愿认罪。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根据“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六、本案的鉴定程序存在问题。
本案中张某某、宋某某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告知本案所有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中张某某的伤情鉴定仅告知了罗智敏、罗某某、张某某、马某、宋某的伤情鉴定仅告知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因此本案的鉴定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本案辨认照片中没有让王某某等人对现场以及被打地点进行辨认也是违法法律规定的。
七、王某某家属愿意缴纳罚金,同时王某某在永平有固定住所,有正当职业,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且可以随时到案配合办案机关。
八、辩护人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可公诉人提出的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轻处40%.
根据王某某供述2017年6月24日事发报警后王某某在现场并没有逃跑,并且当天晚上带着警察到KTV去调查情况,王某某分别于2017年6月25日19时、2017年6月26日1时在永平县公安局南博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且如实的供述了事发的经过。根据《受案登记表》可知2017年6月24日是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抓获经过是2017年6月28日在王某某如实交代之后的两天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人犯罪事实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某自动投案并且到案后如实稳定的供述案发经过,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九、事发双方当事人已经相互赔偿并取得谅解,达成刑事和解。
本次事件因张某某的恶意行为引发,后期矛盾激化,双方均有受伤。本案中双方大都是大理本地人或者是为永平建设的人,双方系因冲动而发生打斗,后因事态偏离了双方的控制,脱离了大家的本意。事发后,双方积极沟通,相互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错误,也诚心的相互道歉。因本案涉案人员都比较年轻,年轻人容易冲动,本案因冲动而引发。现在双方平静下来后都在反思自己的行为,均相互道歉,诚心握手言和。双方均系长期在永平工作生活的人员,抬头不见低头见,正所谓远亲不如近邻,现在双方诚心和解,相互谅解,握手言和,化干戈为玉帛,共同建立友好的关系。本案中事件的发展已经超出了双方的本意与预期,并且双方现在握手言和,共建平安永平、和谐社会。双方的和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也能将法律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最大化。蔡亚律师(15812137587)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张某某有过错,王某某没有邀约任何人,不属于组织者也不属于积极参与者,并且双反达成谅解,庭上自愿认罪。并且王某某是本地人,具有正当职业,家属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
此 致
永平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蔡亚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2018年3月9日
以上是蔡亚律师(15812137587)亲办案例,如有转载请著名出处,具体问题请咨询蔡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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