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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案(判处缓刑)

来源:本所时间:2012-11-25热度:0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XX近亲属的委托,经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张XX辩护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依据有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XX认罪伏法,悔罪态度有目共睹,他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自己和亲人也饱受着离别之苦,从主观上来看,他并没有意识到自己一次次偷逃过路费的行为会触犯法律,带来一场牢狱之灾!货车驾驶员的生存环境是比较恶劣的,披星戴月的赶路,风餐露宿的艰苦,排着长龙的加油队伍,超限超载的压力,这才打上了偷逃过路费的主意,是可悲的,也是值得同情的。

      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筹措款项,于20101028补交了被告人所属的云J133XX偷逃的车辆通行费:17246元。(说明:该金额与起诉书中认定的金额有1840的差额,是因为到昆明收费管理所交费时,他们是以逃费金额来计算的。)依据20083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 第三款:积极补交偷逃的车辆通行费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张XX在接到派出所的电话后,就知道自己可能要东窗事发了,于是将女儿送回家后,自已到派出所交待了所有的案情,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应视为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所谓诈骗罪,一般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行为人或者第三者获得财产。按照这种解释,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的行为显然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200835《意见》与国务院颁布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相冲突。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司机偷逃过路费的行为被发现,只需加倍补交过路费,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云南省之所以出台《意见》,是因为该省偷逃车辆通行费的现象已经非常严重。云南省公路投资公司屡屡抱怨,恶意偷逃车辆通行费已造成车辆通行费的大量流失。

针对这些情况,20083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和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了《意见》,对省内偷逃车辆通行费的行为实施严厉打击。

  如果仅仅因为保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利益,就随意找一个罪名来处罚这种行为,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黄明儒教授说。

  他认为,按照我国《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法律解释权。《意见》由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而《意见》第十一条还规定了,本意见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这显然是不恰当的。

  云南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制定出台的《意见》,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违宪性审查予以否定。黄明儒教授的意见很明确。

最后,我还要说一句案外的事情,轰动全国的河南一位农民8个月偷逃过路费368万被判无期案,其偷逃费达368万,但却只赚到了20几万,如果他不偷逃过路费,岂不是倒亏300多万?”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14日凌晨决定,对“时建锋因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判无期徒刑案”启动再审程序。这也许会对我们对本案的审理带来一些启示。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XX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对其适用缓刑并不至于危害社会,本辩护人建议人民法庭对被告人张XX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刑罚,以效法之大义!

上述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此致!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辨护人: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猇茸

20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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