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浅析杭州胡斌案与成都孙伟铭案在罪过表现形式与罪名之统一分析作者——刘虎跃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同属侵犯“公共安全”之同类客体的犯罪。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两罪的不同之处在于主观罪过的表现形式以及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表现形式;“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为典型的“过失”。故意与过失在刑法范畴内统称为“罪过”。但是在这同类客体之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交通法律、法规。这一点,务必牢记。在判断行为人主观罪过时,不能脱离行为人的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两者必须统一在同一个犯罪构成中。同时也必须牢记,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时,必须是行为当时的罪过(故意和过失)而不是行为前或行为后。也不能以危害后果的轻重来判断行为当时的罪过表现形式。杭州胡斌案与成都孙伟铭案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一样的。行为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胡斌案是一死;孙伟铭案是四死、一伤),且行为的方式也是一样的,都是驾驶汽车。不同的是一个是与同伴飚车取乐;另一个是无证、醉酒驾驶。既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一样的,那么两案的区别就在于主观罪过的区别了。如果罪过是一致的,那么两案的罪名应该是一样的。即如果是“故意”,则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暂时排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失表现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如果是“过失”,则罪名为“交通肇事罪”;(括号内容同上)如果罪过不一致,那么两案的罪名分别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根据杭州法院的判决,胡斌案是定“交通肇事罪”的罪名,那么法院是认定了该案的罪过表现形式为“过失”。根据成都中院的判决,孙伟铭案是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那么该案的罪过表现形式为“故意”。同样的客观表现形式为何所定的罪名不一样呢?这确实让人不可理解!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来看。杭州胡斌案的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一、客观方面:1、在城区道路高速行驶(行为的场地)、2、与其他车辆比赛(通俗的说是飚车)。3、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危害后果);二、主观方面是:1、与其他车辆比赛(通俗的说是飚车)取乐是故意但是这不是犯罪故意。且犯罪的动机也不是为了犯罪而是为刺激取乐。2、在城区道路高速行驶(行为的场地)这是特定的,在这特定的场合,行为人应该已经认识到这样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这就是——过于自信的(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是卡丁车比赛的冠军,因此应该有理由合理推断被告人驾驶能力超过一般司机,符合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三、该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因此,该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在我看来该案的罪名应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分析之。犯罪故意的表现形式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该案被告人在特定的场合(城市道路属公共安全范畴)进行高速行驶(飚车),在认识因素方面,被告人以他的通常认识能力应该认识到在这样的特定场合发生这样的高速行车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与交通肇事行为为竞合关系也就是说高速行驶也是违背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表现之一)在意志因素方面,行为人轻信能够避免,(因为行为人认为自己驾驶能力很强)以至发生了这种结果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属于危险犯,如果主观罪过是故意,则不管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都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主观罪过是过失,这要造成严重后果才能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于该案被告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1人死亡。对其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表现形式没有实质的作用。因为该案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对其主观罪过的分析不能脱离“公共安全”这一犯罪直接客体因素。综合上述分析,杭州案的被告人在特定场合(人员密集和车辆从多的城区道路)实施高速行驶追逐的行为(飚车)完全符合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所以在我看来该案的罪名应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交通肇事罪”。现在再来看成都孙伟铭案。在分析该案时我必须把该罪的法条和司法解释引述出来。以便大家好理解。刑法第133条 违反交通运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四)………。(五)……..。(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他几条省略。根据该法条和司法解释,成都孙伟铭案的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一、客观方面:1、无证。2、醉酒。3、驾驶汽车。4、造成严重后果。二、主观方面1、无证驾驶为故意,但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故意。2、酒后驾驶为故意,但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故意。在此处,危害后果不是判断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必要条件。如果以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而推断被告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这很容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这就成为一种主观推断。主观归罪。在交通肇事罪中针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具有过失的罪过的。而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的。三、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管理安全。在分析行为人的罪过是不能以侵害直接客体的故意来认定行为人对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故意。在本案中不能以被告人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的“故意”来认定被告人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故意”。根据以上分析,本人认为此案完全符合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说在本案中,主诉检察官经认真审查所有证据,认为孙伟铭明知必须取得驾驶执照后才能驾驶机动车辆,但他长期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多次违反交通法规没有接受处罚,反映出其对交通安全法规以及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的漠视。http://news.sohu.com/20090801/n265642916.shtml这一话并不能说明被告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相反,这一句话反应出了检察官犯了一个低级的刑法错误,即把行为人行为前的故意归为行为当时的故意。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成都孙伟铭案应该定“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总之,在刑法的适用中,我们不能犯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的错误,更不能为了适应某些非法律的因素的影响而随意的改变罪名以奉迎非法律因素的要求。在对一个犯罪行为的认定中,必须做到有并且只有一个标准——犯罪构成。所有犯罪行为的认定都必须统一在一个犯罪构成中。这是刑法适用的一个基本要意。
手机扫一扫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