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标的金额1400多万,一审二审诉讼费用20多万,无论是标的数额还是诉讼费用都是一笔不小的数目。案件走向何去何从,本文仔细分析。
原告云南曲靖锦恒信达矿业有限公司马龙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 曲靖市中院一审和云南省高院二审,均判决败诉。
原告信达公司诉请:1、判令中石油集团公司、管道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720万元和采矿权财产价值。2、两公司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关闭石材厂的损失,每天损失15000元,每月25天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共计19个月712.5万元的损失。3、赔偿工资133920元、电费6700.64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中石油答辩称:上诉人主题不适格,仅以分公司名义起诉,不是法人单位。不应该起诉中石油,涉案的两条油气管道线属下属两家公司使用,下属两家公司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中石油集团并未发文要求原告关闭停产或者关停,原告是否停产与被告无关,且政府也未发文要求关停。
管道公司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管道公司是施工主体不是相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会议纪要在施工完成之后形成的,油气管道已经正常运行,施工过程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
法院查明的事实:信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其所属的锦恒石材厂于2011年6月10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中缅石油管道工程(国内段)于2012年4月经国家发改委及云南省发改委核准批复,中石油公司为该项目业主单位,由其所属的管道公司负责建设施工,于2013年完成油气管道埋设工作。云南省能源局2014年1月24日发出能源油气[2014]16号《关于协商处理危及油气管道安全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中,认为信达公司所属的石材厂离管道只有70米,存在爆破违章行为,请各州、市有关部门协商处理。2014年12月25日,马龙县发改委和改革局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向中缅油气管道项目部发出马政发[2015]15号文件《关于关停马龙县王家庄镇小龙井锦恒石材的函》,马龙县人民政府同意由中缅油气管道项目部整体补偿石材厂,待双方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将整体补偿款划至信达公司后,由马龙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范关停石材厂。信达公司以其所属的石材厂被列为中缅油气管道的重大安全隐患之一,危及管道安全,已停止了生产活动。
法院认为:信达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管道施工方的管道公司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管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到目前为止,政府有关部门并未要求原告停产、关停,信达公司主张中石油公司的油气管道影响其安全生产,无证据证实,故不构成侵权。一审证据和二审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原告败诉。
此案随着二审宣告判决而落下凄凉的尾声,企业关停,损失巨大。作为一个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是第一位的,生产场地距离油气管道只有70米的距离,爆破活动对油气管道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企业不敢贸然事实,好比如,在枕头边放着一颗炸弹,叫人寝食难安,夜不能寐。加之政府打预防针,更叫企业不敢“乱来”。因此,踏上了艰难的维权之路。在本案中,政府在会议纪要中,显然有错误,中石油公司未参加会议,马龙县政府何来的权力拍板替中石油公司答应整体补偿。
《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我认为本案如果以主张侵权请求权,要求承担损失,那么就像最后的判决结果一样承担败诉的风险,如果主张排场妨害请求权,那么胜诉的把握会更大。
企业,回去之后,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继续再生产以弥补亏损,这才是上策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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