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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及风险防范

来源:时间:2016-11-30热度:0

行政执法及风险防范

一、行政执法概述

行政执法的概念有广义的行政执法和狭义的行政执法之分,行政执法的目的,是通过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成国家实行行政管理职能。行政执法的结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实施的主要行政行为,是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

   (一)、广义的行政执法。

广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所有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中遵守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它可以发生在抽象和具体的行政行为之中。

   执法,顾名思义是指掌管法律,手持法律做事,传布、实现法律。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通常在广义与狭义这两种含义上使用这个概念。广义的执法或法的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实施法律的活动                                                                         广义行政执法的特点:

1、行政执法主体的多样性。广义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所有的行政主体,只要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广义的行政执法,例如,某部委制定部门规章、某政府制定实施条例等。

2、只要是发生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行为都是广义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是指政府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自身事务的管理,因此,只要是行政执法主体在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和自身事务过程中所实施的一切活动都是广义的行政执法。

(二)、狭义的行政执法

狭义的行政执法,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主体,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适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它一般只能发生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狭义的执法是指法的执行,则专指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法律的活动。人们把行政机关称为执法机关,就是狭义上使用执法的。此处所讲的执法是指狭义的法的执行。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面。在现代社会,国家行政机关被称为国家立法机关的执行机关,后者制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前者贯彻、执行、付诸实现。

狭义行政执法的特点:

1、行政执法主体的特定性。狭义的行政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权限,或者是经过法律授权的组织。狭义的行政主体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行政执法主体是能够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例如: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狭义的行政执法是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于具体对象或案件的活动。也就是说,狭义的行政执法有具体的对象或案件,例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都有具体的执法对象。

3、狭义的行政执法一般只发生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人们通常理解的行政执法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就包括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补偿、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行政监督检查等。

(三)、行政执法的分类

     1、按照对象是否特定可以将行政执法分为抽象执法和具体执法。

    抽象执法是指行政执法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执法活动,具有广泛性。例如某公安局针对本市交通违法现象所制定的交通法规。具体执法则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等。

2、 根据行政执法受法律拘束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行政执法行为分为羁束行政执法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为。

     羁束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的适用条件、程序、范围等内容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实施该项执法行为时只能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没有自由选择、裁量的余地,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参与其间的行为。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额减征30%。如果某作家著作出版后获得稿酬时,税务机关只能按照法定税率征收,该行政征收行为就是羁束行政行为。

     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行政执法行为适用的条件和方式等内容仅仅规定了原则或者幅度,行政主体在实施该项行政行为时可以在法定的原则或者幅度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在这些处罚方式和幅度范围内,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程度自主选择适当的处罚方式,该行政处罚执法行为就是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为。

     区分羁束行政执法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为,对于分析和研究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具有积极作用。在法律适用上,羁束行政执法行为发生合法与否的问题,该行政执法行为受行政合法性原则的制约;而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为一般只发生合理与否的问题,该行政执法行为受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制约。另外,如果说抽象行政执法行为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划分决定了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监督的范围的话,羁束行政执法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执法行为的划分则决定了在此范围内监督的程度。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的问题,均可以依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可以依法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适当的问题,除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外,目前尚未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依行政机关是否可以主动采取执法行为将行政执法分为依职权的执法和依申请的执法

依职权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可以不依相对一方申请,依照法定职权主动进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如税务机关收税的行为;依申请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相对一方提出申请之后才能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如颁发驾驶执照、进行结婚登记等行为。

区分依职权和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行为的意义则在于,不依法定职权主动执法将构成行政失职;而对依申请的执法行为,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并无责任,只有在当事人提出申请,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才构成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

(四)、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分类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行政许可;2、行政处罚;3、行政强制;4、行政征收;5、行政给付;6、行政确认;7、行政裁决;8、行政补偿;9、行政奖励;10、行政监督检查。

1、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予以强行强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4、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偿收取一定财物的行政行为。行政征收须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有行政法上的缴纳义务为前提,其实质是国家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管理相对人一定财产所有权。例如:税收征收,资源费征收,排污费征收等。

5、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依法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行为。其中,“物质权益”主要表现为给付相对人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实物;“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表现形式很多,如让相对人免费入学接受教育、给予相对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等。

6、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通过确定、证明等方式决定管理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的行政行为。例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伤残等级的确定,产品质量的确认。

7、行政裁决,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是经法律授权的特定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但是并非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都可以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只有那些对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经法律明确授权,才能对其管理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成为行政裁决的主体。如《商标法》 、《专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对侵权赔偿争议和权属争议作出规定,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这些争议予以裁决。

8、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例如:《农业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3年《行政许可法》的颁布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9、行政奖励,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充分调动和激发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为国家、人民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模范地遵纪守法的行政相对人,给予物质的或精神的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奖励的内容和形式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精神方面的权益,即给予受奖人某种荣誉,如授予“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通报表扬、通令嘉奖、记功,发给奖状、荣誉证书、奖章等。②.物质方面的权益,即发给奖金或者各种奖品。③.职务方面的权益,即予以晋级或者晋职。当然,这种奖励的对象具有更进一步的限定性,并且,由于牵涉到的职务、职级,往往要求有组织法上的根据。

这三种奖励形式,既可单独进行,又可合并实施。由于这三种奖励在激励、调动积极性方面各有特色,因而,实践中往往三者并行:既有精神奖励,又有物质奖励,亦重视职务方面的权益赋予。

10、行政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法对管理相对人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检查的具体内容主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二、行政执法主体

    (一)、执法的主体必须是组织而不是自然人

     组织这个概念的外延很广,可以指机关、机构,也可以指单位、团体等。组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执法主体,但个人无论在何时何地都不具有这个资格。尽管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行政执法人员来实施的,但他们是以组织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只是行政执法主体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行政执法主体本身。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成立必须有合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是行使行政权的行为,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不能任意成立,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我国,行政执法主体产生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国家明文规定建立某一机关或组织承担某种行政执法任务,另一种是国家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的方式将某种执法权直接赋予某个业已存在的机关或组织。

   (三)、行政执法主体必须有具体明确的职责范围

     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范围是该组织行使权力的空间,也是其活动发生法律效力的空间。任何一个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具备明确、具体的职责范围。否则,其执法活动的法律效力就无法实现。我国的行政执法体系是一个科学严谨的系统。各执法主体相互联系,相互依存,但又相互区别,自成一体。彼此之间可以密切配合但不能相互取代。任何行政执法都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活动,任何程度的越权都会导致该行为无效。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之间的职责范围互有交叉,但这种现象往往是一种机制转换过程中的暂时现象,或者说是一种有待于改革的现象。职责范围不明确、不具体往往会造成执法上的混乱,妨碍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有交叉的职责范围内,相关的执法主体也必须确定主次,分清责任,才能有效地进行管理。

(四)、行政执法主体必须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四项条件相互依存,缺一不可,任何组织作为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项条件。此外,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委托执法的形式。应当认为,委托执法只是一种职务活动,是行政执法主体自身作出的活动。委托的执法权必须是委托机关本身固有的权力,其他机关的执法权不能予以委托,委托机关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被委托组织承担。通过委托,被委托组织虽然获得了一定行政执法权,但却是代表委托机关来行使的。由于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又不承担相应的执法责任,因此,它不能行使行政执法主体的某些特定权利。被委托组织执法权的行使要受到委托机关的某些限制,委托机关因要承担被委托机关的执法责任,故而有权对被委托组织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三、行政执法的依据

    行政执法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的行为。此处所谓“法律”是广义上的类似于“法”的一个概念,泛指一国当中被纳入法律体系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法或成文法)、习惯(习惯法)和法院判例(判例法)。由于各国体制不同,“法”的范围不同。在我国,目前尚未承认习惯法和判例法,因此,“法”在我国主要由制定法构成.被纳入法律体系的可称之为“法”或者广义上的“法律”的,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法律解释和国际条约等。这些通常也被称为法律渊源或者法律表现形式。行政执法所依据的实际上是来源于上述法律渊源中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指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包括基本法律、普通法律。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法律不能与之冲突。

(二)、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具有法的效力。行政法规一般以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作成。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它的效力次于法律、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用公告公布施行的文件。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效,其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四)、部门规章,部门规章是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审计署等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调整本部门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关系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形式是命令、指示、规章等。如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劳动部发布的《技工学校招生规定》等都属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四、行政执法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证明行政执法行为所作出的结论或者决定的客观事实依据。

(一)、行政执法证据的分类

行政执法证据的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电子数据、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不能定案的证据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2、以非法偷拍、非法偷录、非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4、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5、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6、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7、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8、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三)、不能单独定案的证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6、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五、行政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法定程序是法律规范预先设定的,它是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过程设置的一种制约,要求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相应方式,步骤和过程,不得任意加以变更或者省略。违反法定程序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执法的特征

1、法定性

行政执法程序法定是其区别其他程序的根本所在,它是国家权力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行为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它是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政执法行为违反了程序的规定,就会发生执法行为无效、部分无效或经补正后有效的法律后果。

2、普遍性

行政执法程序是法律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表达的是国家意志,因而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任何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去实施相关的行为,否则,会导致程序违法,法律不予保护。

3、辅助性

    程序是依附于实体而存在的。如果没有实体内容,程序的规定就是一纸空文,毫无用处。行政执法程序是规定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方法、步骤和过程,它围绕着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实体规范而发生作用。实体是里,程序是表,相辅相成。

   (二)、行政执法基本制度

1、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它的内涵是“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2、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3、表明身份制度

表明身份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表明自己的行政主体资格,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该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

4、告知制度

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执法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以使相对知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救济方式等的一种法律程序规定

5、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为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自行或依当事人申请,退出该事务处理的制度。

6、说明理由制度

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对行政执法相对人说明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理由。以及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对不予采纳的专家及公众意见要说明理由的制度。

7、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事实,作出决定的过程中适用的证据规则。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它必须同时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关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也是区别证据与非证据的分水岭。

8、送达制度

    送达是行政主体将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与决定及时、适当地告知相对人,履行行政告知义务的法定方式,关系到行政执法行为的生效,是行政执法决定程序结束的标志,也是行政执法决定书在法律上存续的起点。同时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也是相对人知悉行政执法行为事实、依据、结果和相关程序性权利的法定途径,关系到相对人知情权的保障和民主监督的实现,关系到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期限起算等问题,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六、行政执法风险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行政执法相对人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监督机制和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对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力度的不断加大,行政执法已成为了人们所谈论的“高危行业”,行政执法风险与行政执法行为似乎成为的孪生兄弟。行政执法风险是指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对行政相对人和社会造成危害,带来负面影响,而被纪检、司法等部门追究责任的一种社会现象。

    行政执法从本质上讲就是提供一种社会公共服务,而行政执法的作用是保护合法的行为,但在保护合法行为的同时就会对非法利益进行打击和惩处,在保护和打击之间取舍,就会出现冲突,必然就会造成矛盾的存在,也就是说执法风险的存在。行政执法风险有着存在的必然性,然而,如何规避行政执法风险,提高行政执法能力,维护社会方方面面的和谐稳定,已成为当前行政机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行政执法风险主要来自以下四类:

1、党纪处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撤销党内职务;(四)留党察看;(五)开除党籍。

行政执法行为由法定的行政主体或者授权组织来实施,但针对具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通过有法定权限的工作人员来具体执行,从以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来看,针对具有共产党员身份的工作人员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就会面临着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等处罚。

1)警告。这是党内最轻的纪律处分。适用于那些犯了一般性的错误或所犯错误情节比较轻的,但必须予以党纪处分的党员。警告处分的目的在于给予违纪党员以警示,使其认真反省自己的错误,以便改正。党内通报也有警示、告诫的作用,但它只是对党员进行教育的形式,不是纪律处分。因此,不能用党内通报代替警告处分。    

  2)严重警告是重于警告的党纪处分。适用于那些所犯错误的性质和程度比较严重的违纪党员。对于犯不十分严重错误的党员,是给予警告处分还是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性质、程度、后果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态度,依据党内处分的一般规定来具体确定。如果因某些原因对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党员所担任的职务予以调整或降职、免职,不应视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也不应视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附加惩处,而是属于正常的干部调动和任免他用。一般情况下,党员受到严重警告处分后不影响继续担任原来的职务。    

  3)撤销党内职务是重于警告和严重警告的处分,是一种比较重的党纪处分。这一处分适用于那些所犯错误性质、情节严重,不宜再担任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撤销党员在党内的领导职务包括:各级党委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党组成员、书记、副书记,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委、书记、副书记,纪检组组长、副组长,以及党员在各级党委办事机关中担任的副科长以上的领导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领导职务的党员,党组织在做出处分决定时,应明确是撤销一切职务,还是撤销某一具体职务。    

  4)留党察看是仅低于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是党内重处分之一。这一党纪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纪,但尚未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需要给其改正错误的机会,以便党组织继续考察的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其受处分前所担任的党内职务自然撤销,但不是附加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无需再履行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手续。留党察看最长不超过两年。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经过留党察看,确已改正错误的,应当恢复其党员的权利;坚持错误不改的,应当开除党籍。    

  5)开除党籍是党内最高处分。适用于严重违犯党的纪律,造成很坏影响,严重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给党的形象和工作带来重大损失,或者犯了错误不改正,抵制党组织的教育,背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全丧失共产党员条件或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受开除党籍处分的党员,其党内职务自然终止。各级党组织在决定或批准开除党员党籍的时候,应当全面研究有关的材料和意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给党员以开除党籍的处分,必须经支部大会讨论决定,应分别不同情况报县级或县级以上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批准。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如果以后本人向党组织提出重新入党申请,除规定不得重新入党者外,经过党组织长期考察和严格审查,符合党员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2、人身伤害

    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大,执法范围、手段、制度的进一步规范。现实存在的社会各利益主体竞争越来越激烈,执法人员自身也面临着一系列执法风险。比如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心理压力等法律外部环境引起的风险。随着执法力度、合法执法、适度执法、人性执法等观念的提出,这些风险的存在更加凸显。执法人员自身安全,是行政执法行为自身客观存在的风险,也是执法单位必须考虑的风险,对这类风险的探讨研究,对提高执法质量,规避执法风险,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行政执法人员所面临的人身伤害是指执法人员必须在危险的工作环境下进行工作或在执法过程中受到他人攻击。执法中碰到“要钱没有,要命有一条”的情况往往使执法人员陷入两难的境地。社会矛盾的突出,谋生的需要,往往使一些人根本不顾法律、法规的尊严,违法违章现象大量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者经常达到你不给我设摊,我无法生存,只有跟你拼命的激烈程度,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障受到极大的威胁。城管执法人员被打现象屡有发生,因此,城管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是当前急待解决的问题。

3、舆论谴责

近年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的飞速发展,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新的了解世界风云变幻、传递自身对社会的关注、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渠道。以微博为例,一条信息通过微博转发,一夜之间就可能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公众意见表达的空间越来越广阔,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对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一旦执法过程中出现一点纰漏,如果被他人通过网络媒体无线放大的话,那么行政主体就可能面临着巨大的舆论压力,同样的例子屡见不鲜。但同时舆论监督也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行政执法主体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同样也可以通过互联网等舆论走向展现行政执法人员已经政府的良好形象。

 

 

 

    4、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具体实施人员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主要指的是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罪名:(1)、滥用职权罪。(2)、玩忽职守罪。(3)、徇私舞弊罪。(4)、贪污罪。

(5)、受贿罪。(6)、各部门特有犯罪。这是针对执法人员个人而言的。

针对行政执法机关而言,根据新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司法解释只对负责人的概念作出了说明,对于可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相关人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行政执法主体违法作出损害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时,该行政主体就应当出庭应诉,而且应该由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出庭。新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执法机关被告地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督促了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合理的行使行政职权。

七、执法风险规避

     (一) 、增强风险意识

      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自身应当增强风险意识,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来自各方面的风险无处不在,只有自身提高风险意识,做好应对风险的措施,防患于未然。同时也要合法合理的行使职权,防止被别有用心的人放大工作之中的纰漏,为工作人员自己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要让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权力越大,责任越大,风险也越大。要从我“有多大权力”转换到“我有多大责任”的理念上来。

(二)、提升业务素质,依法执法

 依法行政是规避行政执法风险的一个主要途径。行政执法机关应端正执法观念,把思想认识统一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上来,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并且要培育行政执法人员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原则,端正执法观念,坚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行政执法。

确立新的行政执法理念,“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避行政执法风险。首先树立“人本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最大限度的体现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把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特别注重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注重维护和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其次树立“公正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不同区域、不同职业、不同所有制的当事人,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充分体现公平、正义,不受当事人职务、关系、态度的干扰。通过公正执法,促进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社会秩序和谐稳定。第三树立“科学执法”理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要严格落实好科学发展观,注重科学合理,发挥好行政执法在社会事务管理活动中的引导、规范、协调和保障作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第四树立“严格执法”理念。行政执法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在注重实体合法的同时,要注重程序合法;防止和杜绝行政乱作为、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产生。第五是树立“责任执法”理念。行政执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职权,同时也应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必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充分体现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要追究。

(三)、禁止不适格人参与执法

 执法主体不适格如税务代征机构参与税务检查、处罚;城管事业编制人员和临时工进行执法。如果执法主体不适格,被行政执法相对人起诉至法院,那么必然面临败诉。一旦行政执法主体败诉,将会给其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降低公信力。

(四)、讲究执法策略

     1、加大宣传力度

     宣传本部门在服务经济建设、惠民、爱民方面的新举措及成效,取得群众的支持和信任。建立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2、做好记录保留痕迹(说得脱走得脱)

     在行政执法工作过程中,做好工作记录,保留好工作记录,如用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对执法过程作出记录并备份,以便在风险发生后说得清楚。

 

3、规范工作流程。

    落实行政执法程序制度,关键要建立形成制度化、常态化的工

作模式和运行机制。一是要健全完善行政办理工作机制。行政办理主要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鉴定、行政给付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要依据职权特点,着力完善行政办理的立案受理、审查决定、案卷管理、统计分析、上报备案等工作运行机制,明确环节分工,细化岗位职责。落实责任人员,做到设置合理,流程清楚,责任明晰,科学规范。在行政办理工作机制中,要强化目标管理和责任考核,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减少中间环节,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二是要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工作机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涉及行政相对人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执法机关和政府形象,是行政执法程序规范的重点。要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的要求,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手段措施。进一步健全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听取申辩、调查取证、听证、审查决定、送达等执法工作流程,统一规范执法文书、执法手段措施、执法举止语言,做到文明执法,严格执法;要进一步规范当场处罚行为和即时性强制行为,充分保障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三是要健全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监控机制。缺少制约的权力,必然会产生腐败。健全行政执法监督监控机制,是减少权力滥用和程序违法的重要环节。要加强部门法制机构的法制监督能力,定期检查指导本部门执法程序的落实和执行情况;严格规范委托执法行为,要加强对受委托单位行政执法行为的经常性监督;完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管理。  

4、提高透明度

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满足公民知情权,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从法的角度体现了文明社会对人与信息关系的一种深刻认同。同时,行政执法需要公民监督,只有满足公民的基本知情权才能谈得上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也是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最有力的制度。通过听证程序能很大程度上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通过听证会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和理由告知给利害关系人,让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执法的决策。听证制度将行政执法公开,保障了权力的行使受到社会广泛的监督。

5、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

    行政执法机构各科室实行一岗一职一责任制,对执法工作人员进行考核,对其过错追究责任。通过制度约束执法人员,增强其责任感。

对本职工作查处要狠,处罚要稳。不能失职,但要注意适当性。对其他职能部门工作:联系,通报。切忌不能直接处理否则就会构成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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