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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瑕疵法律责任探讨

来源:中国清算网时间:2015-12-12热度:0

       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出资瑕疵股东应向公司、其他出资到位股东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形态和范围已由立法和司法判例予以确认;但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于存在特殊的自动终止制度和撤销权制度,凸显公司法与破产法之间的冲突,亟待衔接。股东出资瑕疵导致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害已经成为新常态,为预防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应从主体、内容、方式等方面构建预审查制度。

 

关键词:出资瑕疵;股东责任;预审查制度

 

 公司股东取得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对价是及时履行足额出资义务。但实践中由于投资者诚信度和资本实力良莠不齐,出资瑕疵情形屡见不鲜。出资瑕疵的类型呈多样化,以出资的种类为标准,出资瑕疵可分为现金出资瑕疵和现物出资瑕疵(包括实物出资瑕疵和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等权利出资瑕疵);以瑕疵存在或发生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公司成立前的设立出资瑕疵和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出资瑕疵;以出资瑕疵被发现的时间为标准,可分为成立前发现的出资瑕疵、公司成立后发现的出资瑕疵以及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发现的出资瑕疵。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出资瑕疵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出资评估不实。即公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时,其评估价额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的情形;其二,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表面上出资而未实际出资的情形;其三,抽逃出资。即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的情形。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最基本的义务,股东瑕疵出资损害了公司利益、其他出资到位股东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鉴此,法律应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破产法》都对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性质、责任形态和责任范围等内容有所涉及,但由于公司正常经营与破产清算的规制理念、程序构造、具体制度均有所不同,故出资瑕疵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所承担的各种民事责任,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依然存续?面对破产清算中股东出资瑕疵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新常态,我们又该如何采取预防措施,从源头进行管控?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文从理论、立法和司法实务多角度展开研究。  

一、公司正常经营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一)理论与立法层面:三架马车并驾齐驱 出于兴利除弊兼顾的理念,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提高瑕疵出资股东的失信成本,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夯实了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出资到位股东及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基础。换言之,理论与立法层面确立了三大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出资到位股东的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如果公司章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及处理。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向公司补缴出资,这种补缴出资的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也有侵权责任的性质。此时瑕疵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并且应当向公司支付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 (二)司法层面:以债权人保护为中心 虽然从理论层面和立法程序构造角度分析,公司、其他出资到位的股东以及债权人都可以作为原告,要求出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但从司法层面分析,80%以上的案件都是由债权人起诉启动的。基于公司再融资、人力资本的上升以及公司重新资本化的现实需求,我国逐渐放松对公司资本的规制,从强调法定资本制转变为对公司行为的司法调整和控制,从事前规制转变为事后司法调整,有助于全面、充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起诉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责任时,将涉及如下实务问题: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承担的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利息?承担的责任是一次性责任还是重复责任?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方是否应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可以进行时效等抗辩?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诉被告张惠宁、吴一莲、王世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0号)依法明确了上述实务问题。 【案情简介】 被告中青科技集团、张惠宁、吴一莲、王世华作为青岛华盾公司的股东在增资的过程中系虚假出资;中青科技集团的原始股东中新经济发展总公司系虚假出资,将其持有的中青科技集团股份转让给中青实业发展中心,中青实业发展中心将上述股份转让给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北京三环顺天商贸中心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现基于已经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在被执行人青岛华盾公司、中青科技集团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向被执行人的股东即本案被告张惠宁、吴一莲、王世华、中青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青岛华盾公司的股东是否应在其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2、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方是否应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被告吴一莲是否应再次承担债务? 4、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 第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青岛华盾公司的股东张惠宁、吴一莲、王世华以及中青科技集团应对其虚假出资的行为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承担的范围应以其出资不到位的本息数额为限。 第二,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作为受让人应对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已经生效的(2002)青民四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青科技集团51%的股权为瑕疵出资的事实,鉴于民事判决书的公示力,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应当知道该股权具有瑕疵。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瑕疵股权的最终受让人北京社会福利促进会应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法院确认应以230万元作为张惠宁、吴一莲共同履行义务的数额。因被告张惠宁、吴一莲提交的证据显示230万元中有60万元系吴一莲的借款,因此吴一莲履行义务的数额为60万元,其已足额履行出资不到位的赔偿义务,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一莲不应再次承担债务,驳回原告对吴一莲的诉讼请求。 第四,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被执行人青岛华盾公司、中青科技集团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第一,股东负有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额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不得违反。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势必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履约能力造成影响。股东的虚假增资行为直接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进而损害公司的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其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虚假出资的数额自应出资之日起计算。 第二,作为瑕疵股权的受让方,其对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是否知晓非常重要,关系到其应否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若瑕疵股权的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则应在原始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反之,则不承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则需要法院结合具体证据等客观要件进行综合认定。 第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次性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出资瑕疵股东向公司或债权人已经承担前述责任后,公司或公司其他债权人不得再次请求其承担同样的责任。 第四,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时,存在时效和身份两方面的抗辩限制。一是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不得以该义务已经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二是身份抗辩的限制,即股东不得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抗辩出资义务的履行,即使其为名义股东,其也应履行出资义务。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

 

(一)破产清算程序的特点和规制理念 破产清算是我国破产法规定的与重整、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法院的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裁定而发动,涉及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别除权的行使、破产程序的终结等诸多法律问题。企业破产清算程序具体指,公司等企业在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在法院主持下,由破产管理人收集和变卖债务人全部财产,将所得收益在全体债权人内部平等分配,并终结企业法律主体资格的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程序具有启动原因的现实性和程序目的的单一性。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因一般是企业已经资不抵债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具有很强的现实性,即不能以企业将要资不抵债或者将要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为理由申请破产清算。如《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非常明确,即收集和出售企业全部财产并将所得收益在全体债权人内部平等分配以清偿债务。换言之,破产清算程序是为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产生的,为债权人提供了一套集体行动规则,节省了债权人成本,为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提供了制度保障。 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制理念是以保护债权人为中心,最大化破产财产。在此理念下构建了具体的制度,如自动中止制度、破产管理人制度、撤销权制度等。自动中止一般是指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指向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程序和处分行为都必须停止。自动中止制度的目的是防止相关权利人单独主张或实现权利,保证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作为一种债权人集体清偿机制得到落实。自动中止制度要求所有权利人停止对债务人财产的争夺,以便破产管理人统一接管和清理所有财产,为将来的破产清算分配做准备。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置主要为了全面控制、管理债务人财产,独立、公正地处理破产财产管理事务。撤销权制度主要是指向诈害行为和偏颇行为。这些行为减少债务人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或部分债权人的利益。撤销权制度的存在使不当处分的财产重新回归破产财团,保证了债权人最大程度受偿或公平受偿。 (二)公司正常经营状态下出资瑕疵股东的责任制度能否存续?从法理上分析,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对其他出资到位股东的责任和对债权人的责任,并不因公司由正常经营状态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中而有所改变,故责任依然存续,但实现方式、程序要求完全改变。 按照《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对该条规定可作如下解读:第一,公司、其他出资到位股东或者债权人提起的违约或侵权之诉正在进行的,应当中止。第二,管理人居于中立地位,应当由其代表各方利益主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第三,所谓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主要指:一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对该出资人的追讨权,不受诉讼时效的影响。即使破产企业的请求权在在形式上已过诉讼时效,破产企业也有权请求未履行缴纳义务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的缴纳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二是破产企业管理人对该出资人的追讨权,不受出资人在出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中所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否届至的影响。即使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到,在债务人企业破产时,该出资人仍应按照约定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实际上相当于破产企业对出资人所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因企业破产而视为到期——法律强令出资人提前履行出资缴纳义务。此安排的意图在于,在公司破产时,令债务人的出资人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以更为周全地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 (三)如何协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与破产法的冲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规定赋予了债权人特别请求权。债权人特别请求权的发生时间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所针对的责任性质为连带责任;追讨范围为股东未缴出资;针对对象为尚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 此时,现实问题就产生了,所谓“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标准是否要与《破产法》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相协调?如果与此相协调,则债务人需要按照《破产法》有关提起破产程序的标准准备其证明文件,证明公司已经达到了破产界限。若真属于此种情形,债权人是否还能单独提起此种求偿之诉?如果允许债权人单独提起此种求偿之诉,是否意味着在公司达到破产界限时,变相许可对公司部分债权人偏颇清偿?此规定显然与《破产法》的立法理念相冲突。从具体规则角度分析,若此种偏颇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内,则管理人似可依据《破产法》第32条行使撤销权,令债权人的特别请求权面临法律风险。可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2条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形成系统性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应做好协调和衔接工作,消除矛盾,必要时,应出台具体的解决规则。         三、新常态下的创新模式——构建预审查制度 在实践中,股东出资瑕疵的违法行为日益成为常态,新常态则表现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由于存在股东出资瑕疵的情形,破产财产无法变现或减少,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如,某中外合作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中的中方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中外合作企业成立后,在经营中已实际使用该土地。该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中方的国有股东阻挠办理过户手续,无法拍卖该土地使用权实现变现。管理人虽可依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执行,但属于事后救济方式,很难实施。倘若不考虑设计新的预防措施,则将放任债务人“以破产为名行讨债之实”的行为孳生并泛滥,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反思现有制度之后,笔者遂产生了构建预审查制度的想法,即由法院先审核该公司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若出资未到位,则要求其先弥补出资后再依法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构建预审查制度主要从如下四个方面具体展开: 第一,明确预审查制度的涵义和价值鉴于预审查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清算案件,因此,法院应在内部工作流程规章中予以明确,厘清含义,阐明意义。预审查制度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根本宗旨,是对破产清算案件审理风险的预防措施,一旦预先审查后认定股东存在瑕疵出资,则要求其补缴出资,这对提高债权清偿率具有重要现实价值。但由于一些人可能望文生义,会产生预审查制度是否与目前我国司法改革中所推行的立案登记制度相违背的质疑。对此,我们应阐明立案登记制是为了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并非登记后就无需审查,预审查制度与立案登记制度二者之间并无冲突。预审查制度更多地是考虑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可能遇到的实体问题,故预先进行风险管控和预防,与立案登记制的规制理念本质一致。 第二,明确预审查主体 预审查的主体是谁呢?对此存有争议。一种意见是应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另一种意见是立案庭并不具备审查该公司股东是否出资到位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应由法院受理审理该类案件的民二庭负责审查。对此,可以采取折衷方案,即由立案庭和民二庭的法官共同组成预审查小组,负责审查工作。 第三,明确预审查内容 对于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出资瑕疵行为的审查,应当主要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股东以货币出资后,必然有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在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这些原始凭证与记载在验资时是验资报告的基础资料,同时也必然反映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中。因此,预审查小组可以要求公司及公司股东提交上述资料、文件以供查阅、审查。 第四,明确预审查方式 传统中比较常见的是纸质版审查方式,随着网络的普及性,预审查方式也应当与时俱进,采取更为高效便捷的方式。为方便当事人,节约各种成本,提高效率,建议可采取网上预审查制度。具体如当事人可以上传相关文件、资料原件的影印版以供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纸质版或者到场接受质询。  

结 语

 

诚然,任何一种新制度的构建和实施都需经过反复调研和论证,也将面临诸多质疑和挑战,故本文所提出的预审查制度仅仅是一种构想,存在固有缺陷在所难免,还需社会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宽容。无论如何,司法工作者都应当谨记:“我们不仅仅是法律的适用者,还应是法律不断修改和完善的助推剂,因此,我们更需要不断创新的勇气和反思的能力。”   (牟乃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山东法学会企业破产与重组研究会副会长。) 参考文献 1、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邓峰著:《普通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王欣新著:《破产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5、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III》,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6、张海棠主编:《公司法适用与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     

张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管理委员会委员。业务范围:刑事辩护、毒品辩护、侦查会见、取保候审、交通事故理赔、婚姻家庭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法律顾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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