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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醉驾肇事成重伤,同饮朋友须担责?

来源:杨偈律师时间:2016-01-06热度:0

       

 

[律师介入]

常先生很冤屈,也不知道在法律上自己是否须要承担责任,于是来到昆明委托我代理其参加该诉讼。接受常先生委托的第三天就是开庭时间,杨律师与常先生一道驱车前往玉溪市元江县,准备参加庭审。

综合本案案情和大量证据,本律师认为常先生不应当承担方加品的损失,在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本律师代理意见的要点如下:

1、在法律上,本案的案由(即法律定性)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简单说就是“无过错不担责”,而不能仅仅为了公平。而常先生并无过错。

2、常先生事前并不知道李韬和方加品要返回住处,他也没有劝酒,在李韬和方加品临走时也已经好言相劝。方加品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以上相反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方加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方加品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一个仅仅同桌吃饭、萍水相逢的人为自己的过错埋单。

[判决结果]

元江县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完全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驳回了方加品要求常先生补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常先生获得了完全胜诉。

[律师说法]

                 

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中人物均为化名。本文系杨偈律师亲办成功案例,转载请注明出处。

 

附:

 

 

 

方加品诉常先生等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常先生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在充分分析案件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对原告的此悲剧表示遗憾和同情!

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认为:被告常先生依法不应当承担赔责任。

一、常先生没有劝李韬及原告喝酒,在他们将要返回住处时常先生也已经好言相劝。另外,常先生事前也不知道他们还要返回住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以上相反的事实。

根据本代理人庭前的走访调查和刚才的庭审可知,常先生除了与同事普文天认识之外,与本案其它6个人均不认识,包括与原告方加品也是素昧平生,不在同一个时间赶到,也不是一起来的。因此,从常理就可以知道:常先生根本不知道原告及李韬是骑摩托车去的,更不可能知道他们饭后还要返回住处,常先生也没有必要去追问他们是走路还是骑摩托车来的。席间,常先生也没有劝原告及李韬喝酒。从常识及人情世故我们可以知道,常先生与原告及李韬既然不认识,那就不太可能去劝酒,更不可能将其灌醉,常先生也不是好酒之徒。常先生当时从玉溪到元江的原因也很简单,是因为没有去过这个地方,恰好同事普文天要来元江玩,就顺便一同前往,到这个地方来看看。他也不知道今晚上会在哪里和些什么人吃饭,也不知道是否需要喝酒,更不知道还有人是骑车去,酒后还要返回。他怎么可能会去对一个陌生人极力劝酒呢?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恐怕还没有热情到这种地步吧!再说常先生也不是有求于原告,他没有必要这样去陪酒。尽管如此,饭后得知喝酒后的李韬及原告要骑车回家,他还是像常人一样好言相劝,劝其不要骑车。可是他的劝阻无济于事,原告根本不听从。当然,这也很正常,还是因为刚才说的原因——“我又不认识你,凭什么听你的?”

因此,原告指责常先生明知其还要返回住处还要劝酒,并且酒后未加劝阻的说法是子虚乌有的。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庭不应当采纳原告的陈述。

二、原告及李韬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应由一个萍水相逢的人为自己过错埋单。

原告与李韬都是接近30岁的成年人,智力正常,还是一个文化人,他们很明白“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交通规则和原则,因此,他们应当意识到,既然要喝酒就不应该骑车去;既然还要返回上班,就不应该喝酒;后来喝了酒,就应该听大家的劝阻,不要再骑车。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他们已经意识到这一点,因为这是到处在宣传的交通规则,但还是铤而走险,不顾大家的劝阻冒险骑车,结果酿成了悲剧。这当然不是我们包括常先生愿意看到的。悲剧发生了,我们也没有办法阻止,但不能将责任推卸给别人,尤其是一个无关的人。如果因为在同一张桌子上吃饭就有责任,那以后朋友约出去吃饭时,我们是不是要先问问:今天的饭局喝不喝酒?如果喝酒的话是否有人骑摩托车来?如果他开车出事了会不会找我的麻烦?不符合生活常理嘛!如果这个假设成立,并且法院也按照这样作出了判决,那我们可以断言:今后我们将不敢和陌生人在一起吃饭!法院判决除了考虑弱势群体一方,还要考虑社会大局的公平,以及这个判决作出后会对社会产生什么影响。如果原告的理由成立,常先生被承担责任,将会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影响:人与人的交往减少了,人们外出吃饭更小心了,彼此之间又多了一个心机。

综上所述,被告常先生没有劝原告及李韬喝酒,也不知道他们喝酒后还要驾车,原告的损失只能由其他责任方承担,常先生不应当被追究责任。

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

杨偈 律师

201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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